(2015)台黄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台州市黄岩区舍得坊风尚酒店上班时,因琐事与该店保安邵某发生争吵,后王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伤邵某的手部、腿部和胸部。邵某因外伤致多处缝合创口,创口累计达29.7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在贵州省兴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燕某、梁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红希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富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