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申喜勤与被告贺松林、向淦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喜勤,贺松林,向淦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055号原告申喜勤,女,汉族,1953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碧江(特别授权),男,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被告贺松林,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向淦麟,男,汉族,1987年3月13日出生。原告申喜勤与被告贺松林、向淦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嘉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星、蒋旭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石修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申喜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碧江、被告向淦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松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喜勤诉称,被告贺松林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申喜勤借款4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10000元,被告向淦麟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仍有360000元未偿还,原告申喜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贺松林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被告向淦麟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申喜勤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向淦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贺松林是借款人,被告向淦麟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申喜勤是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贺松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喜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向淦麟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向淦麟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转账给被告贺松林的事实。被告向淦麟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贺松林向原告申喜勤借款的事实。被告向淦麟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淦麟承诺分期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向淦麟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承诺分期还款。因庭审中被告向淦麟对该证据中签名认可系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转账短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淦麟于2014年12月1日代被告贺松林偿还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向淦麟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总共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因原告申喜勤认可2014年12月1日收到的40000元为借款本金,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原告申喜勤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被告向淦麟代被告贺松林支付4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向淦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6日,被告贺松林向原告申喜勤借款400000元,被告贺松林向原告申喜勤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了借款金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月利息为10000元。被告向淦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申喜勤通过案外人蒋丽君的建设银行账户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贺松林。借款借出后,原告申喜勤在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共收到13个月利息1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申喜勤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金未能收回。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淦麟向原告申喜勤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先偿还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申喜勤收到被告向淦麟代被告贺松林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仍未收到,原告申喜勤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申喜勤起诉后,被告向淦麟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借款本金29000元,原告申喜勤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该款为借款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淦麟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的款项29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原告申喜勤与被告向淦麟未明确已付款项29000元的性质,故该款项应视为支付的利息,并从2014年7月6日起按借款本金为370639.34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多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抵扣本金后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70639.34元,详见附表1)计算已付利息天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9000元支付利息的天数为118天(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1日)。?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申喜勤已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贺松林应按约定如实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原告申喜勤认可已收到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90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贺松林尚有370639.34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扣除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淦麟代其支付的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贺松林应偿还原告申喜勤借款本金330639.34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月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向淦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条上未明确其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向淦麟应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向淦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松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申喜勤借款本金330639.34元,并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月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淦麟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向淦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松林追偿。三、驳回原告申喜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2320元,合计9020元,由原告申喜勤负担440元,由被告贺松林、向淦麟共同负担8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嘉恒人民陪审员 蒋旭春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表1:多收利息抵扣本金计算表单位(元)时间抵扣多收利息后的借款本金收到利息法定利率每月应得利息多收取应抵偿借款本金的利息2013年6月6日400,000.002013年7月6日400,000.0010,000.000.068,000.002,000.002013年8月6日398,000.0010,000.000.067,960.002,040.002013年9月6日395,960.0010,000.000.067,919.202,080.802013年10月6日393,879.2010,000.000.067,877.582,122.422013年11月6日391,756.7810,000.000.067,835.142,164.862013年12月6日389,591.9210,000.000.067,791.842,208.162014年1月6日387,383.7610,000.000.067,747.682,252.322014年2月6日385,131.4310,000.000.067,702.632,297.372014年3月6日382,834.0610,000.000.067,656.682,343.322014年4月6日380,490.7410,000.000.067,609.812,390.192014年5月6日378,100.5610,000.000.067,562.012,437.992014年6月6日375,662.5710,000.000.067,513.252,486.752014年7月6日373,175.8210,000.000.067,463.522,536.48实际借款本金370,639.34注:以上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