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万琴、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无证驾驶苏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彩虹桥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许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毛某、程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晓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