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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董策、李娜与沈阳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策,李娜,沈阳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866号原告董策,男,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开原市。原告李娜,女,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振学,男,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系原告董策父亲、李娜公公)被告沈阳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8-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曹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艳杰,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策、李娜与被告沈阳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振学,被告委托代理人曹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拖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437天,构成违约。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3514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在2012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需要提交的产权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但由于登记机关原因,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批复于2013年11月15日下发,被告仅认可自2013年8月30日起到2013年11月15日止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剩余期限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给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及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应以房产证下发的时间为准。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是按揭贷款客户,其房产证的办理由银行指定的中介机关代办,期间需要由原告与中介机关进行协同办理。初始登记备案批复已于2013年11月15日下达,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登记条件,因原告及中介机关原因逾期办理产权证与被告无关。2、物业费、电梯费、垃圾清运费、采暖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按期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能够证明本案被告只须将出卖人应当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就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产权登记义务,本案被告只承担从2013年8月30日起到2013年11月15日止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其他期限以及其他原因逾期办证与被告无关。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逾期办证的理由不予认可。2、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位于东陵区xx路xx号xx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调查结果1份,证明被告已在2013年11月15日完成合同约定的产权初始登记备案义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应该及时履行初始登记批复下发的告知义务,并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董策、李娜与被告沈阳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x路xx号xx建筑面积115.5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804340元,首付款支付364340元,余款440000元贷款支付,于2011年5月2日前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8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日支付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于2013年11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合同第十五条已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期限内取得产权证,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按约定于2012年8月24日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被告应在2013年8月24日前履行办理权属登记备案的义务,现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将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履行完毕,故被告仅应承担逾期办证82天的违约责任,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595.59元(804340元×0.0001×82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28554.0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策、李娜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6595.59元;二、驳回原告董策、李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其中552元由原告董策、李娜负担,127元由被告沈阳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立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