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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双喜与高连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双喜,高连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双喜,男,1987年3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连明,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上诉人赵双喜因与被上诉人高连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高连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2月12日,我在本村东山后峪放羊时,赵双喜来到我旁边,没说几句话就拿起石头砸我后脑,之后又追我到玉米地里打我右眼一拳,将我打伤。我随后报警,并去医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赵双喜赔偿我医疗费6481.35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5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101.35元。赵双喜辩称:事发当日,高连明坐在石头上放羊,我路过时和他聊了几句,不知道什么原因就打了起来,但打不过他,他抱着我脑袋,我感觉自己吃了亏。之后我去砍树,发现警车来了。我自身没有受伤,也没有去医院治疗。我没有用石头砸高连明,高连明用手比划的石头大小与后来实际指认的石头大小不一致。高连明就治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不同意高连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连明与赵双喜是同村村民。2014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高连明在本村东山后峪放羊时,赵双喜路过此处,双方言语失和发生争执,赵双喜将高连明打伤。高连明当日到密云县医院就治,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7日,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枕部头皮血肿;3.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高连明支出医疗费5081.35元,赵双喜的亲属支付1400元,高连明另有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2014年12月29日,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高连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高连明支付鉴定费200元。2015年1月17日,密云县公安局东邵渠派出所进行治安调解,双方均同意经济赔偿问题由高连明另行向法院起诉。原审诉讼中,赵双喜不同意赔偿高连明的经济损失,亦不同意将1400元作为赔偿款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赵双喜在与高连明言语失和后,动手将高连明打伤,侵害了高连明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高连明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高连明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法院依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核算。高连明索赔损失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赵双喜不同意将1400元作为赔偿款处理,赵双喜亲属亦未到庭说明该款的性质,高连明要求将1400元计入其医疗费损失,法院予以准许。赵双喜的亲属与高连明因该1400元的归属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如下:一、赵双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高连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九千七百五十一元;二、驳回高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赵双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高连明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门诊处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治安调解协议书等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赵双喜、高连明两人因言语失和发生争执,赵双喜动手将高连明打伤,高连明为此发生了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判令赵双喜向高连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处理正确;依法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合理适当。综上,赵双喜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8元,由高连明负担13元(已交纳),由赵双喜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双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杨 夏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