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杨某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一辆车号为甘DK03**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商议,谎称该车系张某乙所有,二人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王某某,所得钱款被张某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83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时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借车协议、租赁合同、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刑法,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高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