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曾文江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文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文江(绰号“老五”),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文江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文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李*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文江(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6月10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曾文江伙同他人持刀窜至三都镇古盐田高尔夫球场正在建设的五区工地,对居住在集装箱改造宿舍内的徐*进行威胁,抢得DVD播放机一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陈*伟、陈*、周*养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曾文江的供述等证据。二、2013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曾文江持斧头伙同曾文豪(已判刑)等多名三都镇盐田村村民对古盐田高尔夫球场的保安进行追打,致使保安队员冯*杰、邢*显、刘*成不同程度受伤,并对停放在球场内的挖掘机、两辆高尔夫球车和办公室进行打砸。经鉴定,冯*杰、邢*显所受伤均为轻微伤,损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72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儋价鉴证字(2013)第1369号价格鉴定意见及损坏物品照片、(浦)公司鉴(活检)字(2013)47、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胡某、刘某某、冯某某、邢某某、李某、何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陈某、符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曾文豪的供述、被告人曾文江的供述等证据。三、2014年4月的某一天,被告人曾文江与陈*章(另案处理)受吴*昌(另案处理)委托,送一包冰毒到儋州市那大镇龙腾西路交给买家。随后曾文江驾驶车牌号为琼APM0**小轿车载着陈*章,二人来到儋州市那大镇金莎商务宾馆,由陈*章出面将一包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女子。之后陈*章将200元人民币交给曾文江,当晚曾文江将200元人民币交给吴*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吴*昌、陈*章的证言、被告人曾文江的供述等证据。另查明,被告人曾文江出生于1989年9月18日;于2014年5月14日23时30分许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文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曾文江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文江以持械威胁他人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曾文江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伙同同村村民随意追打他人及打砸现场球车,造成两人轻微伤,现场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8723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文江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文江持管制刀具实施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文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作出判决:被告人曾文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曾文江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伙同曾文豪等村民追打保安,打砸挖掘机、高尔夫球车等,证据不足;案发当晚保安先用石头扔打村民的房屋引发本案,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而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其出于朋友关系开车载陈*章至指定地点,其未参与毒品交易,也未获得任何利益,一审判决认定其代卖,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曾文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曾文江在抢劫犯罪中未实施任何威胁或伤害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上诉人曾文江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没有参与打砸球车和挖掘机,未造成人员受伤,属一般参与者,上诉人曾文江家的房屋屋顶在案发当晚确被球场保安用石头砸穿,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认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曾文江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只出于朋友关系开车载陈*章至指定地点,未参与毒品交易,也未获得任何利益,一审判决认定曾文江的行为系“代卖”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曾文江量刑过重。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检察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文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曾文江上诉称被害人对于事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0凌晨2时40分许,上诉人曾文江伙同他人持刀窜至三都镇古盐田高尔夫球场正在建设的五区工地,对居住在集装箱改造宿舍内的被害人徐*进行威胁,将DVD播放机一台抢走。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的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徐*报案。2.上诉人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曾文江出生于1989年9月18日,犯罪时已成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伟的证言。其述称:2012年6月10日凌晨2时50分许,徐*打电话给其说有人刚刚到古盐田高尔夫球场海南四建项目工地五区集装箱宿舍抢劫。第二天,其向徐*了解情况得知,当日凌晨2时40分许,徐*在儋州市三都镇古盐田高尔夫球场海南四建项目工地五区集装箱宿舍内休息时,有两个人拿着刀和像铁标枪一样的长柄刀冲了进来威胁徐*,然后把床边桌子上的一台D**抢走了。2.证人陈*的证言。其述称:2012年6月10日凌晨2时40分,三都镇国投洋浦港古盐田高尔夫职业分公司五区工地靠近路边的一个集装箱宿舍里,有两个人持刀抢走保安徐*的一台D**播放机。3.证人周*养的证言。其述称:2012年6月10日凌晨2点多钟,其接到工地管理员的报告,称工地五区宿舍有一老头被抢劫了。之后其到五区工地了解,得知系看守工地的一老头被两名年轻人持刀抢劫了一台D**机。(三)被害人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述称:2012年6月10日凌晨2时40分许,其在儋州市三都镇古盐田高尔夫球场海南四建项目工地五区集装箱宿舍内的床上躺着,当时门是开着的。有两个人拿着刀和类似铁标枪的长柄刀冲了进来,其中个子高的人冲到床边拿刀对着其肚子,个子矮的人站在宿舍门处用长柄刀对着其。其起身坐在床上,个子高的人用刀对着其说:“不许动,你动我就捅死你”,其不敢动,个子高的人就到处找有价值的东西,之后把床边桌子上的一台D**抢走了。事后其打电话给陈*伟把这件事告诉他。徐*辨认出上诉人曾文江系2012年6月10日凌晨在球场集装箱宿舍内抢劫其的人。(四)上诉人曾文江的供述。其供称:2012年中旬的一天凌晨,其和曾*达两人从村里走到高尔夫球场工地。其拿着一把长约60公分的砍刀,曾*达拿着一把长约1米多的长柄钩刀。二人走过一间用集装箱改成的房子时,看到门开着,有一个看守工地的老头(徐*)正在里面的床上睡觉,曾*达说这个老头经常用一台D**机播放黄色录像,二人便商量要抢这台D**机。其和曾*达两人走进集装箱,这时这个老头已经醒来坐在床上,其和曾*达用刀指着这个老头,叫这个老头不要动,随后其把DVD机拿走跟着曾*达一起走出房子回村里。(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儋州市三都镇(现属洋浦)盐田高尔夫球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一审庭审质证及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8月29日晚,上诉人曾文江持斧头伙同曾文豪(已判刑)等多名三都镇盐田村村民对古盐田高尔夫球场的保安进行追打,致使保安队员冯*杰、邢*显、刘*成不同程度受伤,并对停放在球场内的挖掘机、两辆高尔夫球车和办公室进行打砸。经鉴定,冯*杰、邢*显所受伤均为轻微伤,损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723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的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一)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胡某报警。(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其述称:2013年8月29日23时许,李某打电话给其说盐田村村民组织人到球场闹事,带头的是曾文豪和曾文江(绰号“曾老五”),李某在现场听到了枪声,正组织队员往场务部方向退,让其报警。随后其报警。当晚23时15分许,其赶到场务部后面的球道与队员汇合,后听到场务部那边村民在大声吵闹,接着听到村民砸东西的声音,其便和队员往场务部赶,赶到现场时,村民大部分已经从围墙铁门回村里了。现场有两辆球车的玻璃和车架被砸坏,一辆挖掘机的侧面玻璃被砸碎,变电箱被砸凹。刘*成、邢*显、冯*杰均受了伤。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其述称:2013年8月29日21时左右,值班保安向其报告,盐田村村民向场务部铁门岗扔瓶子。其赶到门岗亭交代保安不要和村民争吵后返回场务部办公室。当晚21时40分,保安用对讲机呼叫说在门岗有好几个人扔石头砸岗亭,其让保安撤到场务部办公室。其向李某汇报情况,让李某带人增援。大约10分钟后,李某带了十个人赶来,这时还有人不断从盐田村丢石头进球场。曾文豪拿着手电筒从铁门走进球场,问其等人要干什么。其叫曾文豪回去,劝村民不要丢石头进球场,这时曾文江等二十几个村民拿着砍刀、棍棒、石头等工具陆续从铁门走进球场。曾文豪喊:“今晚是刘队带队的,打”,后面的村民附和着“打,打”,随后一下子都冲了上来。曾文江拿着一把斧头冲在前面,曾文豪一手拿着手电筒、一手拿着一块砖头跟着,曾文豪用手电照其等人让村民向其等人丢石头。其等人撤到场务部办公室,十几个男村民朝其等人冲过来,其用盾牌挡住,同时,其听到场务部铁门处有两声枪响。曾文江说:“刘*你敢上来不,上来我就砍死你”。曾文江用斧头朝其扔,第一次被其用盾牌挡住,第二次因其滑到了没砸到。村民将其等人追到一号发球台就回去了。村民往回走的时候,其听到三声枪响,随后有砸车的声音。之后民警赶到现场。刘*成、冯*杰、邢*显都受伤了。刘某某辨认出曾文江。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其述称:2013年8月29日晚22时30分左右,其接到李某的集合指令,便与邢某某、何某某等人乘车赶到场务部。22时45分,其等人到达场务部。盐田村的一些村民在围墙外朝保安岗亭和道路上扔石头、玻璃酒瓶,李某指挥在场的一部分保安拿盾牌挡着,其他的拿石头回击。曾文豪拿着戴在头上的电筒从场务部铁门处进来说“你们不要砸了”。之后盐田村30-40名村民持砍刀、斧头、石头等工具进来。曾文江(“曾老五”)手中拿着一把斧头与刘某某对骂,然后曾文江对村民说:“打死他们”,村民便开始朝保安丢石头、酒瓶,保安用盾牌挡着撤退。保安撤到1号“果岭”处时,曾文豪喊村民不要追了,怕有埋伏。随后村民对公司停在场务部仓库墙壁旁边的两辆球车进行打砸。刘*成的右手小臂被酒瓶打破皮,邢*显脚被玻璃瓶砸伤。冯某某辨认出曾文江。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其述称:2013年8月29日23时许,其等人接到指令坐车赶到场务部。场务部现场已经有队员与盐田村村民发生冲突,有30名左右的村民持钩刀、砍刀、斧头等工具朝其等人冲过来,其等人从车上下来用盾牌挡并用手里的警棍还击。之后其等人退到场务部后面的球道,村民追到场务部处便不再追。随后村民冲到场务部砸东西。冯*杰的腿被砍伤,刘*成的手受伤,邢*显的右脚脚底被扎破。双方发生冲突时,曾文江站在最前面,手里拿着一把斧头砍保安的盾牌。邢某某辨认出曾文江。5.证人李某的证言。其述称:2013年8月29日22时,其接到报告盐田村的村民到球场闹事,其赶回球场组织邢某某、何某某等人前往场务部。其到场务部后看到村民从围墙外面往球场丢瓶子、石头,其让队员用盾牌挡住。之后其组织队员后撤,曾文豪在最前面拿着手电筒照其等人,其他村民持钩刀、砍刀、石头等追在后面。曾文江手里拿斧头,叫骂“今天是刘队带队,砍死他。”其他村民便向其等人丢石头、瓶子,其等人退到1号“果岭”处,村民不再追打。过了一会儿,其听到东西被砸的声音。这次冲突,曾文江手里拿着一把斧头,不停地叫骂着,用斧头扔保安,之后曾文江捡起斧头冲在最前面追打保安。从曾文江、曾文豪在现场说话的语气和动作可以看出村民都听曾文豪、曾文江的。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其述称:2013年8月29日22时许,其接到刘某某请求支援的电话后,便与李某、周某某、邢某某、冯某某等人于22时30分许赶到场务部。盐田村村民在围墙外盐田村一侧,有村民在骂球场保安,现场路上散落很多砸碎的酒瓶和石头等杂物,不时还有东西丢进来。曾文豪一个人拿着手电进到球场,用手电照其等人。其等人用盾牌靠近顶住曾文豪。曾文豪用儋州话说了一会后便从铁门回到村里。随后村民冲到球场场务部旁的路上。走在最前面的是曾文江,手里拿着一把斧头,大声叫骂,说要砍死刘某某。曾文豪再次打着手电过来和曾文江说话,后面的村民朝曾文豪、曾文江聚集,一共有30来人。曾文豪、曾文江见人多了便往其等人靠近,村民持钩刀、斧头、砍刀、铁棍等工具,边靠过来便朝其等人扔石头和酒瓶。其等人在李某的指挥下撤退。曾文豪用手电照其等人的眼睛,使其等人无法看清,只能不停的往后退,期间,曾文江扔了像砖头一样的两块硬物。其等人撤退到球场1号“果岭”处时,村民停止追赶往回走。其听到村民在场务部停放球车的地方吵闹与打砸东西的声音。之后其中回到场务部看到场务部办公室玻璃、停放的球车、岗亭对面的一台挖掘机玻璃被砸坏了。邢*显、刘*成、冯*杰受伤了。何某某辨认出曾文江。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其述称:2013年8月29日晚,盐田村村民陆续往球场扔啤酒瓶、石头之类的东西进来。值班保安向李某汇报,李某组织其等十多人赶去支援。盐田村村民看见来了更多人,便从外面扔石头进来,李某让保安扔石头还击。过了几分钟,曾文豪拿出海捕鱼用的头戴手电照进来,并用儋州话说:“刘队你带队打人啊,你跑不了,你死给我”。曾文豪大声喊“保安打人啦”,随后曾文江等盐田村十多个男子持刀、斧头、木棍等工具冲出来准备打保安。曾文江手里拿着一把斧头,用斧头砸人行道上的地板砖,然后用砖头砸向保安,对刘*成说:“你他妈的牛,是不,有本事过来单挑,就打死你。”之后曾文江、曾文豪等人组织村民向保安冲去,保安撤退中刘*成、邢*显和冯*杰被村民打伤。保安撤退到1号“果岭”处时,村民返回场务部对两部球车和一部挖机进行打砸。周某某辨认出曾文江。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其述称:2013年8月29日22时30分许,周某某打电话让其到球场场务部紧急集合。其到场务部时,李某与十几个队友也过来了。其等七八个人拿着盾牌,有玻璃瓶和石头扔进球场,保安队员也捡起石头砸铁门。随后,曾文豪一个人拿着手电筒进入球场照其等人,随后曾文江等村民持斧头、钩刀、木棍等工具冲进来,不停地向保安砸石头和玻璃瓶。曾文江叫保安出来单挑,没人理便用手中的斧头敲地上的砖头用来砸保安,之后便用手中的斧头砸向保安,砸到刘*成的盾牌上,其他村民都冲上来用斧头、钩刀来砍保安。村民将保安追到1号“果岭”处没有再追过来。刘*成、冯*杰、邢*显三人受伤了。李某某辨认出曾文江。9.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其述称:2013年8月29日21时40分左右,其在宿舍,周某某叫队员集合赶往场务部,随后其等人赶往场务部。曾文豪打着电筒走出来,看到保安人多便说:“不要打我,不要打我”。之后很多村民从铁门处出来,拿着砍刀、钩刀、斧头、石头、酒瓶等东西,朝保安扔过来,保安拿着盾牌遮挡后退,村民一下子都冲了上来。曾文江对刘*成说:“你敢上来不,上来就砍死你”,然后用斧头朝刘*成扔过去。保安撤到1号球道时,村民不追了,村民在回去的途中,在场务部仓库处对两辆球车进行打砸。陈某辨认出曾文江。10.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其述称:2013年8月29日22时15分许,其与其他同事一起赶往球场仓库。五六个保安拿着盾牌走到挖机处时,有村民喊“你们出来呀,站在那里干嘛?”,随后有一波村民冲进我们球场里面了,保安往后撤到警务室处。曾文江站在保安对面六七米处说:“今天是刘队带队,砍死他”,曾文江还用斧头敲地上的砖头,敲出来的砖头扔向保安,其他村民也不停地向保安扔石头和玻璃瓶。保安退到1号“果岭”处的时,村民不再追上来。有个村民说“把那两辆球车砸了”。之后两辆球车和挖机的玻璃被砸了。刘*成、冯*杰、邢*显受伤了。符某某辨认出曾文江。(三)同案犯曾文豪的供述、辨认笔录。其供述:2013年8月29日22时20分许,有石头砸在其家的房子,其便拿手电筒从村里走进球场,见刘*成和六七个保安拿着警棍盾牌站在场务部门口,其问刘*成为什么丢石头。几分钟后,曾文江等人也拿着棍子、钩刀、斧头、砍刀等工具进入高尔夫球场里,曾文江等人先用石头丢保安,之后用钩刀、棍子、斧头、砍刀等东西追打保安,边追边喊“打”。追打了十分钟左右,村民从场务部后面走回来接着打砸停放着的高尔夫球车和挖机,参与打砸的人包括曾文江。曾文豪辨认出曾文江。(四)上诉人曾文江的供述。其供述:2013年8月底的一天22时许,其听到石头砸到房顶的声音,村里有妇女在喊叫高尔夫球场的保安丢石头,其很生气,便起来拿一把斧头走出家门。其走到铁门处听到曾文豪与保安教官刘*成在对骂,接着曾文豪拿一个手电筒走回村里。其走进球场,有十几个球场保安站在警务室前面,其与刘*成对骂并拿石头丢过去,保安用盾牌挡着。随后村里有很多人在喊叫,接着曾文豪、曾*儒等十多人从铁门走进球场里,曾文豪和曾*儒各拿一把钩刀。大家走进球场后,就喊“打他,打他”,曾文豪也喊“打”,大家都用手里的工具或捡石头丢向保安,并冲过去追打保安。追打大约50米后,村民便往回走,经过警务室时,有人用石头、棍子打砸停放在路边的高尔夫球车和挖机等。(五)鉴定意见1.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儋价鉴证字(2013)第1369号价格鉴定意见及损坏物品照片。证实儋州市公安局委托鉴定的JW1-K7200-20型高尔夫球车挡风玻璃、盘形支架、前板,徐工牌WZ30-25型挖掘装载机前右侧玻璃和窗户玻璃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8723元。2.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浦)公司鉴(活检)字(2013)47、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邢*显右足底部创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冯*杰左大腿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海南省儋州市三都镇(现属洋浦)古盐田高尔夫球场。现场东南侧仓库西北墙的东北侧玻璃窗有一破口,内侧窗台遗留一块砖头,该窗外侧地面遗留有凌乱的玻璃碎片。现场停放的一台挖机驾驶室的右侧玻璃呈破裂状,有一大小为42.5CM*123CM的破口,驾驶室内的方向盘上遗留一个红砖,玻璃破口对应的地面遗留有玻璃破片。现场有两辆球车,车头的玻璃均呈破碎状,其西南侧的地面遗留有凌乱的玻璃瓶子碎片和砖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一审庭审质证及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4月的某一天,上诉人曾文江与陈*章(另案处理)受吴*昌(另案处理)委托,送一包冰毒到儋州市那大镇龙腾西路交给买家。随后曾文江驾驶车牌号为琼小轿车载着陈*章,二人来到儋州市那大镇金莎商务宾馆,由陈*章出面将一包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名女子。之后陈*章将200元人民币交给曾文江,当晚曾文江将200元人民币交给吴*昌。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的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一)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群众报警。(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昌的证言。其述称:2014年4月的一天17时许,一名女孩子打电话给其说要买毒品,其让该名女子到格林云海宾馆。之后其与陈*章、曾文江在市场买菜时,该名女子打电话说到了,其便让陈*章及曾文江帮忙拿一包重约0.8克的冰毒到格林云海宾馆卖给该名女子。曾文江开了车牌号为琼的灰色本田小汽车过去,晚上曾文江将卖毒款200元交给其。2.证人陈*章的证言。其述称:2014年4月20日左右,其和曾文江、吴*昌去市场买菜的路上,有一个人打电话找吴*昌买毒品。吴*昌说没空去送货,让其和曾文江帮忙送货。曾文江开了一辆车牌号为琼的本田小车载其到金莎商务宾馆的门口,其打电话给要买毒品的女子,那名女子就在金莎商务宾馆的门口,其下车将毒品卖给那名女子,那名女子交给其200元。其上车后将这200元交给了曾文江,曾文江说由他把这200元交给吴*昌。(三)上诉人曾文江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大约19时许,其和吴*昌等人到菜市场买完菜,吴*昌让其和陈*章帮忙送200元的冰毒到那大镇龙腾西路的金莎宾馆,并将一个大包的冰毒交给陈*章。后其驾驶本田牌锋范小轿车载陈*章至金莎商务宾馆附近的一个小卖部,陈*章便下车去金莎宾馆。大约4分钟后,陈*章回到车上,并将卖毒品所得的200元钱交给其。之后其和陈*章到格林云海宾馆将200元钱交给吴*昌。(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儋州市那大镇龙腾西路格林云海宾馆将陈*章、曾文江等人抓获。贩毒现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龙腾西路金莎商务宾馆附近。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一审庭审质证及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曾文江出生于1989年9月18日;于2014年5月14日23时30分许被抓获归案;上诉人曾文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及二审查证属实的上诉人曾文江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曾文江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伙同曾文豪等村民追打保安,打砸挖掘机、高尔夫球车等,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刘某某、冯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犯曾文豪的供述证实曾文江持械参与追打保安,打砸挖掘机等财物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曾文江及其辩护人关于曾文江没有参与毒品交易的上诉意见。经查,有证人吴*昌、陈*章的证言证实曾文江参与贩卖毒品,且曾文江在公安侦查阶段也供认其参与贩卖毒品,与吴*昌、陈*章的证言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曾文江及其辩护人关于案发当晚保安先用石头扔打村民的房屋引发本案,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上诉意见。该意见无证据证实,虽曾文江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曾文江家房顶被石头扔打的照片,但这些照片没有时间记载,也不能充分证明系保安所为,这些照片不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上诉人曾文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文江伙同他人持械威胁被害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曾文江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伙同同村村民随意追打他人及打砸现场球车,造成两人轻微伤,财物损毁价值人民币872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曾文江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曾文江具有坦白情节,一审判决对曾文江量刑时已考虑到该量刑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文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涌新审 判 员 王柱进代理审判员 符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丙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