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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阮小飞与刘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小飞,刘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583号原告:阮小飞,女,1979年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文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华,男,1952年7月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负责人:陈爱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方林,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阮小飞与被告刘晓华、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品、被告刘晓华、被告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小飞诉称:2014年3月29日14时许,刘晓华驾驶其所有的皖R×××××号小型客车,在昭明大道北侧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216号路灯杆处,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负刘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池州市人民医院,期间转至池州市殷汇康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24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还要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和12枚牙齿烤瓷过桥更换术。另查,刘晓华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019.49元:1、医药费33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6天×10元/天);3、营养费840元(56天×15元/天);4、护理费2640.82元(26天×101.57元/天);5、误工费19571.52元(174天×112.48元/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3374.40元、护理费1523.55元、营养费225元、牙齿更换费用36000元;9、车辆损失5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11、伤残鉴定、病历复印费3020元。刘晓华辩称:对本次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不认可,应当按普通适用型计算赔偿。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以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内固定在位,无法核实其实际恢复状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4时许,刘晓华驾驶皖R×××××号小型客车,沿池州市昭明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216号路灯杆处,在左转弯进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吴远衡受伤、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晓华负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住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24日出院,诊断结论为:1、脑震荡;2、右额顶部皮下血肿;3、左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4、左膝关节韧带损伤;5、牙折断。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脑外科、骨科、口腔科随诊;3-6个月后口腔科复诊,行义齿修复等。原告在市医院住院期间,又于2014年4月13日至21日在池州市殷汇康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桡骨远端骨折金属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原告治疗期间,阮小飞个人支付医疗费336.20元,刘晓华代为支付医疗费18000元。2014年9月11日,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接受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阮小飞的损伤后遗症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同时对其后续医疗费、“三期”和牙齿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和鉴定。9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阮小飞因交通事故事受伤,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左桡骨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为6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15天;三、两次牙齿烤瓷连桥更换费用共36000元。原告因此次鉴定缴纳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刘晓华对牙齿更换费用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3月23日书面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2015年4月21日,刘晓华向本院技术室递交书面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刘晓华所驾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车辆在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向刘晓华支付理赔款10000元。原告受损电动车,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1300元,刘晓华依据定损数额支付了修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信息、保单、原告在前述两所医院的相关病案、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房屋产权证、相关申请、车辆修理费票据、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均无异议,故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责赔偿。就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原告自行支付的门诊医药费,按实际票据认定336.20元。二、原告住院26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支持260元(26天×10元/天)、390元(26天×15元/天)、2640.82元(26天×101.57元/天)。原告有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也注明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故其营养费再计算一个月,计450元。三、原告按月收入4000元索赔误工费,因其仅提供一份“莲莲服装厂”和一份池口社区居委会的书面证明,不足以支持其诉请,故该项赔偿本院适用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11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多处受伤且有十级伤残,主张174天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核定其误工损失为11019.42元(174天×63.33元/天)。四、原告早在2012年4月就在本市池口路附近购置房产,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原告因内固定物取出和牙齿更换尚需继续治疗,本院结合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可左桡骨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6000元和两次牙齿烤瓷连桥更换费用36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均按15日分别确认为225元和1523.55元。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后再要求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认定400元。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刘晓华已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数额实际支付1300元,原告再行主张电池费用5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八、原告因鉴定实际支出的3000元,为必须发生的合理性费用,该项损失应予弥补。刘晓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驾机动车在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刘晓华承担。刘晓华已支付的医药费18000元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且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故已无必要在本案再行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小飞支付理赔款人民币66811.79元,向被告刘晓华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300元。二、被告刘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阮小飞人民币4666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元,减半收取572.50元,由被告刘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二)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