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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南鑫与王宜国、马维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鑫,王宜国,马维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南鑫,高唐县鱼邱湖街道办事处干部。被告王宜国,农民。被告马维亭,高唐县公安局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鑫与被告王宜国、马维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南鑫于2015年5月19日以原被告已于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宜国、马维亭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南鑫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95元,由原告南鑫负担。审 判 长  王 众人民陪审员  吴菲菲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