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南鑫与王宜国、马维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鑫,王宜国,马维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南鑫,高唐县鱼邱湖街道办事处干部。被告王宜国,农民。被告马维亭,高唐县公安局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鑫与被告王宜国、马维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南鑫于2015年5月19日以原被告已于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宜国、马维亭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南鑫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95元,由原告南鑫负担。审 判 长 王 众人民陪审员 吴菲菲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