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伊海柱、伊学义、伊景红、伊福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海柱,伊学义,伊景红,伊福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815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宗轲,任该社陶庙信用社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伊海柱,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伊学义,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伊景红,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伊福进,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伊海柱、伊学义、伊景红、伊福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宗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海柱、伊学义、伊景红、伊福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杜昌民由被告伊海柱、伊学义、伊景红、伊福进担保从原���处借款3.2万元,还款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5日。该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伊海柱、伊学义、伊景红、伊福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下属的陶庙信用社与被告杜昌民(已死亡)、伊海柱、伊学义、伊景红、伊福进订立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了五被告的授信额度。被告杜昌民的授信额度为4万元。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另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了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依据所订立的上述合同,被告杜昌民于2013年4月19日从原告所属陶庙信用社借款3.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0.5000‰,被告杜昌民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栏内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杜昌民一直未归还。后被告杜昌民因病死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伊海柱、伊学义、伊景红、伊福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昌民负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义务,经催要拒不归还,除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被告杜昌民应负违约责任。鉴于借款人杜昌民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伊海柱、伊学义、伊景红、伊福进应对被告杜昌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伊海柱、伊学义、伊景红、伊福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伊海柱、伊学义、伊景红、伊福进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伊海柱、伊学义、伊景红、伊福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宋成义人民陪审员 谢新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海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