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战晓宁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江东区桑田路行驶至东柳社区东大门时,发生碰撞事故,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80g/100ml和156mg/100ml,己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另查明,因被告人王某甲驾车碰撞中央隔离栏造成包括本车在内的三辆车损坏,被告人王某甲己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身份信息、事件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复印件,照片,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己对损失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员申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鲁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