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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庞瑞荣与陈剑萍、陈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瑞荣,陈剑萍,陈薇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809号原告:庞瑞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洪、洪娟,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萍。被告:陈薇薇。原告庞瑞荣与被告陈剑萍、陈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原告庞瑞荣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萍、陈薇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庞瑞荣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陈剑萍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陈剑萍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息按照2%的标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5日,并由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5%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等)。陈薇薇作为保证人为陈剑萍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分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剑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陈薇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陈剑萍、陈薇薇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剑萍未答辩。被告陈薇薇未答辩。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陈剑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陈薇薇担保的事实。2、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款项交付情况。3、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产生了律师费,借条上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剑萍、陈薇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1日,被告陈剑萍向原告庞瑞荣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借到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日期2013年4月5日,如违约,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被告陈薇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贰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剑萍向原告庞瑞荣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的利率2%偏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陈薇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陈薇薇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瑞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陈剑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瑞荣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00元。三、被告陈薇薇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00元,依法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陈剑萍、陈薇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裴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