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沈俊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俊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张艺,(系被执行人沈俊良前妻)。被执行人:沈俊良,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刑罚,现在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沈俊良集资诈骗罪涉案财产追缴一案中,案外人张艺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艺称:沈俊良案件中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明都锦绣苑79幢304室、88幢808室单身公寓、华翠庭院45幢-01室三处房产均非使用沈俊良犯罪所得款项购买,是本人张艺分别以抵押借款或银行贷款等形式购买。本人于2006年下半年至湖州市交通银行工作,担任客户经理至今,有足够的购买房产及支付银行贷款的能力。查封扣押非沈俊良所有的房产严重损害到案外人的合法利益,也使案外人及家人居无定所,生活得不到保障。请求立即解除对明都锦绣苑79幢304室、88幢808室单身公寓、华翠庭院45幢-01室三处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3)浙湖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十项“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包含案外人提出的明都锦绣苑79幢304室、88幢808室单身公寓、华翠庭院45幢-01室三处房产。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否定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轶华审判员 郑晓玲审判员 钱春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