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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9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现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汪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9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现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柏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4月年相处,××××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多次使用暴力,2015年2月双方分居,被告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信息及主体适格;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2013年4月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经过恋爱后登记结婚,两人形成了稳定的家庭生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矛盾,但两人应克服自身缺点,互谅互让,互相扶持,两人有和好可能。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柏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