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85号。法定代表人李曼莉。委托代理人付家荣,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练华,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跃进路2号B座十层。法定代表人林伟。委托代理人邱绍俭,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田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玲玲、人民陪审员李玉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家荣、梁练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绍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风林路226号侧的鸭犁咀地块南边与被告的原料堆放场相邻。1994年,原告在该自有地块范围建有红砖围墙,与被告的原料堆放场分隔开。围墙长度为150米,高度为2.8米,厚度为0.18米,每间隔4米设墙柱,墙体两面无批荡,围墙基础(0.4米×0.2米)、压顶梁(0.25米×0.25米)及墙柱(0.32米×0.32米),为钢筋混凝土浇注物,墙柱脚处有承台,表面尺寸为1.2米×1.2米。2014年2月,被告在未知会原告的的情况下违法拆除了原告的围墙,在该地块上私自加建砂井及排水排污管道,并在该地块上堆放泥渣、设备、电缆等其他物品。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多次以发函、电话方式通知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发《通知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法行为,将围墙恢复原状。2014年3月6日,被告复函,承认其误拆原告围墙,并提出愿意租用原告该地块或恢复原告围墙原状。2014年3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复函后,再次发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3月22日前恢复围墙原状并清理被告堆放在该地块上的所有物品。被告既未答复,也未采取任何措施恢复围墙原状及清理被告堆放在该地块上的所有物品。2014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寄发《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恢复围墙原状及清理被告堆放在该地块上的所有物品,但被告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按长度150米、高2.8米(该高度为整体高度,包括地梁)、厚度0.18米,每间隔4米设墙柱,围墙基础0.4米×0.2米,压顶梁0.25米×0.25米,墙柱0.32×0.32米为钢筋混凝土浇筑物,墙柱脚处有承台,表面尺寸为1.2米×1.2米恢复围墙原状;2、被告拆除私自加建在原告地块上的砂井及排水排污管道;3、被告清空堆放在涉案地块上的一切物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的确误拆了原告的围墙,但是误拆围墙的长度没有150米,被告也未具体测量过,但估计应该只有二三十米。当时两相邻地块中间有围墙,分别为原、被告各自所建,原告所建的围墙是不连贯的,长度未达到150米。后因被告建设所需,推墙时未发现有原告的围墙,导致误拆。原告主张被告恢复的围墙长度、高度、厚度等均系原告单方臆想,无事实依据。另,被告的确在原告的地块下加建了砂井及排污管道,但系用于排雨水。被告亦确曾在原告地块上堆放物品,主要是拆除掉的钢筋、水管等,但后来已经清理完毕,现被告没有在原告地块上堆放物品。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地块的合法使用权。3、照片(红砖围墙)。证明涉案地块原先建有红砖围墙。4、2014年2月27日通知函。证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法行为,并将围墙恢复原状。5、回复函。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复函原告承认误拆围墙,且陈述如果价格合理,被告将租用原告地块或者恢复围墙原状。6、答复。证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围墙原状并清理该地块上的物品及垃圾。7、2014年12月3日通知函、EMS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邮寄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恢复围墙原状,并清理堆放在该地块上的物品。8、照片(9张)。证明被告的确在涉案地块加建排水排污管、砂井,堆放垃圾物品,并建设水泥地面,约150米长,已经超过原告地块。9、2015年1月22日通知函、照片两张、EMS快递底单复印件、关于青柯涌西侧围墙拆除的回复函。证明涉案地块东面有围墙及围墙的相关情况。10、测量结果报告。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对原告地块上现存的其他三周红砖围墙进行测量,因原告主张恢复的与被告地块相邻的红砖围墙相关数据与其他三面围墙一致,以此作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据。诉讼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对涉案原告地块相邻的地块享有合法使用权。2、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围墙未拆除时的情况,围墙的长度不超过30米。该组照片拍摄于2013年1月。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组织原、被告查看现场拍摄照片,并依职权调取佛山市信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2、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10,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8,与本院现场勘查情况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9,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现场勘查所摄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涉案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江村鸭犁咀段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9887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地号:4406042100001044,土地使用权证号:佛禅国用(2012)第1100030号。涉案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青海路北侧(鸭犁咀)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6726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地号:060020020005,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府国用(2001)字第06000715105号。上述两地块系相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所附宗地图,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地块上南面有河涌一道,并将该地块间隔为两处。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风林路226号侧的鸭犁咀地块与贵司原料堆放场之间的围墙于2014年2月被贵司人员擅自推倒,并且非法占用我司土地,严重损害我司的合法权益。我司现要求贵司立即停止不法行为,将围墙马上恢复原状,否则,我司将保留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为,追究你司法律责任的权利。”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主要内容为:“贵司位于禅城区风林路226号侧与我司鸭犁咀地块相邻地块的围墙,我司在准备平整利用我司地块时,因不知道贵司地块也有围墙,加上河道边上的树木影响,勘察不详,误拆了贵司的围墙,实属无心之过,非常抱歉。我司正拟开发利用鸭犁咀地块,现我司已误拆了贵司地块的围墙,如果价格、租期等合适,我司有意租用贵司与我司鸭犁咀相邻的地块;如果贵我协商不一致,我司将恢复贵司地块围墙的原状。”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我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风林路226号鸭犁咀地块被贵司拆除我司的围墙,请贵司在2014年3月22日前恢复原状,并将贵司堆放在该地块上的泥渣及其它物品、设施、电缆等全部清理干净。”2014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作出《通知函》,认为因被告仍未依据前述《通知函》及《答复》要求将围墙恢复原状、清理杂物,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恢复原状、拆除排污管道及排污设施,清理物品,否则原告将追究被告法律责任。2015年4月8日,经本院组织原、被告现场勘查,原告地块上有河涌一道将原告地块间隔为两处,其中南面地块与被告地块相邻,布有草丛及排污管口,相邻处无围墙间隔,另还堆放有水泥块等垃圾物品。进入原告该南面地块及被告地块仅有一道出口,由被告在该出口加建大门,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提供佛山市信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结果报告》一份,上载:“受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我司于2015年4月20日到佛山市禅城区风林路226号侧的鸭犁咀地块进行了现场勘查丈量。经我司测量人员的认真计算和复核,得出测量结果。委托测量的鸭犁咀地块三周红砖围墙高2.4米,墙身厚度为0.18米,每间隔4米设有墙柱,墙柱脚处有承台,表面尺寸为1.2米×1.2米,有水泥地梁(0.4米×0.2米)、压顶梁(0.25米×0.25米)和墙柱(0.32米×0.32米)构造为钢筋混凝土浇筑物。”另,佛山市信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等。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地块上的围墙是1993年、1994年左右加建,因时间较长,现在已找不到施工合同和图纸,但围墙具有连贯性。现原告地块上的其他三面围墙仍保存完好,而与被告地块相邻的围墙已被被告全部拆除,被告于2014年2月拆除围墙后还过界占用原告地块建设水泥地面。被告拆除的围墙位于原告提供的宗地图上原告地块中的河涌下方与河涌平行的围墙,约150米。被告陈述:被告不确认原告主张的围墙长度,虽然被告的确于2014年2、3月左右误拆了原告的围墙,但被告仅拆除原告所述的部分围墙,即原告提供的宗地图上河涌下方东南角的围墙段,不超30米。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各自使用地块相邻关系,作为相邻使用权方,原、被告应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围墙的诉请。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误拆原告围墙,被告对其误拆行为亦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恢复围墙原状。至于围墙原状,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拆除的围墙位于河涌下方与河涌平行地段,约150米,并陈述原告地块原有四面围墙,具有相互连贯性,现除与被告地块相邻的围墙被拆除外,其他三面围墙仍保存完好,并提供其委托佛山市信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测量并出具的《测量结果报告》以证实被拆除围墙的原状。据本院现场勘查情况,原告主张的上述围墙被拆地段确无围墙,地段长度基本属实,上述报告中关于原告地块现存三面围墙的测量数据亦符合实际,且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围墙的作用为间隔相邻两地块,具备连贯性,故可由涉案地块其他三面围墙的测量数据推断被拆除围墙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以该报告作为其主张被告恢复围墙原状依据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按高2.4米,长150米,墙身厚度为0.18米,每间隔4米设有墙柱,墙柱脚处有承台,表面尺寸为1.2米×1.2米,有水泥地梁(0.4米×0.2米)、压顶梁(0.25米×0.25米)和墙柱(0.32米×0.32米)构造为钢筋混凝土浇筑物的标准为原告兴建围墙。被告虽抗辩认为其仅误拆原告的围墙不超30米,对原告主张恢复的围墙原状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及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认为上述测量报告中围墙高度2.40米不包含地梁,要求按墙高2.80米恢复原状的意见,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报告中已明确水泥地梁的相关测量数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原告地块上的砂井、排水排污管道及清空堆放物品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及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原、被告作为相邻地块使用权人,应为相邻权利人提供必要便利。诉讼中,被告陈述砂井、排污管道系排雨水所用,且均位于地下,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宗地图,涉案两地块北面确有河涌,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有事实依据,亦符合常理,则原告作为相邻方,应为被告提供相应的排水便利,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加建砂井、排水排污管道行为对其造成妨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清空堆放物品的诉请,经本院现场勘查,与被告地块相邻的原告地块上确有水泥块等垃圾物品,被告虽抗辩认为非其堆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进入该地块仅有一处通道,即由被告加建并管理的大门进入,可依据日常经验法则推定上述物品系被告堆放,故原告的该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兴建围墙【围墙位置:详见附件一图纸红色标注处;围墙标准:高2.40米,长150米,墙身厚度0.18米,每间隔4米设有墙柱,墙柱脚处有承台,表面尺寸为1.2米×1.2米,有水泥地梁(0.4米×0.2米)、压顶梁(0.25米×0.25米)和墙柱(0.32米×0.32米)构造为钢筋混凝土浇筑物】;二、被告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空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青海路北侧(鸭犁咀)土地(地号:060020020005;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府国用(2001)字第06000715105号)相邻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江村鸭犁咀段地块(地号:4406042100001044;土地使用权证号:佛禅国用(2012)第1100030号)上的一切可移动物品;三、驳回原告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媛代理审判员 杨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幼钿附件一:图纸北土地座落: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江村鸭犁咀段地号:4406042100001044土地使用权证号:佛禅国用(2012)第1100030号河涌附件二: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