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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4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与张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富程基,张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5层503。法定代表人曾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丽,女,1981年4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莲,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芳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瑞、张晓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素丽,被上诉人张宇之委托代理人张禹、张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宇原系富程公司员工,负责富程公司人力资源方面的所有工作,其中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期间未履行本职工作,公司负责人曾以邮件形式要求其执行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但张宇未能完成,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在于张宇。富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富程公司无需支付张宇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325.21元;2、诉讼费用张宇承担。张宇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宇原系富程公司员工,张宇不负责签订、保管劳动合同,只负责工资发放及考勤管理的工作,公司未与张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张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张宇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富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宇于2014年6月12日入职富程公司从事人事行政工作,2014年9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宇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8169.32元、8415.36元、6651.44元。富程公司称与张宇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张宇负责签订、保管劳动合同、员工入离职以及工资发放、考勤管理工作,现公司未查找到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富程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书面证据佐证。张宇对富程公司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仅负责工资发放及考勤管理工作,不负责富程公司所述其他工作,其曾要求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与其签订。2014年9月25日,张宇以要求富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105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程公司支付张宇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325.21元。张宇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富程公司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宇原系富程公司员工,富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与张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富程公司称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且张宇负责签订及保管劳动合同,该院认为,张宇虽在富程公司从事人事行政工作,但不必然代表其负有签订及保管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在富程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举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系因公司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富程公司应向张宇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合理,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宇二○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三百二十五元二角一分。富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富程公司不支付张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张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富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富程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宇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该邮件内容系富程公司的总经理安排张宇第二天的工作,其中提到合同中关于保密事项内容还需要修改,让张宇提醒该总经理。张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其应当按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富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张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张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富程公司以张宇作为人事行政工作人员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不足以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张宇的工作职责,故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