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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1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龚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酒后在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王允村委西沿村口,因追赶之前至其家要债的“大龙”未着,且怀疑此事系盛某有关,遂持棍无故对盛某实施殴打,致盛某脾破裂,行脾切除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盛某之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潘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且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就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乙、刘某、周某丙、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盛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有本院(2013)武刑初字第107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甲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减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属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文亚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