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焦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礼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1,1994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张某2。现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已经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1,1994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张某2,现均已成年。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吵打,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子女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虽有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改善和增进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安礼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敬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