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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娜日娜诉吴延林、冷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日娜,吴延林,冷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娜日娜,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贺宏,王鉴,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延林,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冷为,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桂茹。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娜日娜诉被告吴延林、冷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日娜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宏、王鉴,被告吴延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娜日娜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吴延林驾驶冷为所有的蒙D*****号轿车在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万商大院门前与玉宝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玉宝、原告娜日娜受伤。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认定,被告吴延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33.1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以上合计37913.1元。被告吴延林辩称,涉案机动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承保范围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受伤人员是2人,交强险部分应保留必要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吴延林驾驶冷为所有的蒙D*****号轿车在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万商大院门前与玉宝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玉宝、原告娜日娜(乘坐人)受伤。2015年3月5日,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作出的赤公交认字(2015)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延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玉宝、娜日娜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33.1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以上合计37913.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133.1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合计16904.34,故保护16904.3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误工天数。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60日。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82元/日计算,计49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00元,因原告提交病例显示原告住院22天,故确定为2222元(101元/天×2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中包含有救护车费90元,住院期间未发生转院等事项,故酌情保护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必要性,故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6904元、误工费4920元、护理费222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以上合计251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伤,且因各自损失尚未确定故应预留50%的交强险份额。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医疗费412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4920元、护理费2222元、交通费200元,计12342元。剩余部分医疗费1278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娜日娜123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娜日娜医疗费12784元。三、驳回原告娜日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4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娜日娜负担154元,被告吴延林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