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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宁夏广播网络有限公司、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与马学军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文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兵,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负责人陈卫兵,系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军,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潘子旭,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上诉人宁夏��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学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负责人陈卫兵,被上诉人马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潘子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依法注册成立原告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该分公司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2004年3月,被告马学军到该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驾驶员,2009年调整为网络维护员。2007年9月12日,原告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聘用临时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连续签订了4次固定期限一年、1次固定期限两年的《聘用临时工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岗位工作至今。2014年8月25日,被告马学军与原告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向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的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被告马学军要求赔偿其养老保险金损失的主张不合法,不应支持。遂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青劳人仲字(201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二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自2009��2月起,原告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事实上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一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本案被告马学军自2004年3月到原告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工作至今已满10年,且双方连续6次签订固定期限的《聘用临时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本案双方签订名为《聘用临时工合同》,但其履行的具体内容,与劳动法律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范围及条件不符,实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原告认为被告属于非全日制性质的临时用工人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是否能作为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主要标准在于是否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原告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作为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与被告马学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以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独立的用工权利,须由总公司同意并授权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学军与原告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无需再与原告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字(201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请求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与被告马学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有误。被上诉人自2007年9月12日与上诉人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下属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但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仅是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也没有独立用工权利,须由上诉人宁夏广播电视���络有限公司同意并授权后才能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与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者依法改判,判令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不与马学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马学军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处工作已满10年,上诉人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应当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由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全部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实质就是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马学军自2004年3月到上诉人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工作至今,且双方连续6次签订固定期限的《聘用临时工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马学军符合与上诉人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上诉人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上诉认为,其是上诉人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也没有独立用工权利,因此其在没有得到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同意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庭审中查明,上诉人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依法注册成立上诉人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根据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经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应与被上诉人马学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与被上诉人马学军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上诉人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一审亦是判决上诉人宁夏广电青铜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学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志仁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