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扬纸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扬纸品有限公司,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淮安市淮扬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汉华。委托代理人施莲君。委托代理人蒋海燕。被告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原告淮安市淮扬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扬纸品公司)诉被告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朋彩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扬纸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施莲君、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朋彩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扬纸品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灰底涂布白板纸、白卡纸等纸张。原告按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至2014年9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98349.02元未付。2014年10月2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2673.03元纸张未付款,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1002.05元。后原告索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1002.05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421002.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朋彩印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淮扬纸品公司(供方)与被告永朋彩印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灰底涂布白板纸、白卡纸等纸张;供方交货后再出具税票给需方,税票可作为双方对账结算的凭证。付款方式为货到30日付清货款。农历年底即使未满30天也应付清全部货款。若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单1份,载明:“淮安市淮扬纸品有限公司所提供对账单于2014年9月24日止,经认真核对后,确认以下货款尚未支付,共计人民币(空白)元,大写金额:叁拾玖万捌仟叁佰肆拾玖元零角贰分”(增值税发票已收)此据为凭,欠款人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1张,发票号码为29175735,金额为22673.03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签收确认单1份,载明:“为了防止因增值税发票丢失,而对日后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当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请核对签收。今收到增值税发票壹份,开票日期2014年10月25日,发票号码为29175735,价税合计金额22673.03元,货已收,款未付。本签收单传真件视同原件有效,请签字回传0517-83520866。”被告员工王备战在确认单上签字。在出具上述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销售合同》、对账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确认单各1份在卷佐证。经审查,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淮扬纸品公司与被告永朋彩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淮扬纸品公司支付货款421002.0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1002.05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421002.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永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淮扬纸品有限公司货款421002.05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421002.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王炳连代理审判员 陈 颢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