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杨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杨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410号原告:王立军。被告:杨春勇,教师。原告王立军为与被告杨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起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杨春勇向原告王立军借款447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今向王立军借款人民币44700元,归还时间2015年1月5日。”之后,原告王立军向被告杨春勇追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王立军以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杨春勇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王立军借款44700元及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杨春勇未作答辩。原告王立军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立军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春勇归还借款本金44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杨春勇向原告王立军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欠条内容并不违法,原告在提供借款后,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杨春勇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春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变更后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立军借款44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依法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杨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