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燕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燕,女。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燕在888商务宾馆213房间开房贩卖毒品,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喊名:超超)一次1个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平(喊名:老盖)一次1个零包。后黄燕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从其房间搜出毒品海洛因净重0.81克及电子称等物品。另查明,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黄燕在江口县双江镇老步行街、围子董、环城西路等地以宾馆开房形式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喊名:超超)1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平(喊名:老盖)1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平(喊名:乌鸦、四毛)1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林2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黄燕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张某平、敖某、孙某林、宋某平、杨某、鄢某峰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刑事照片,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移交证明书,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40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单,辨认笔录,被告人黄燕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燕于2009年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黄燕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属情节严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燕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孙某林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平、宋某平。另提出公安机关所缴获的电子秤是她们在其他房间所拿,不是她的,她们以为是值钱的东西,所以就拿走了。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燕在江口县城888商务宾馆213房间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1次1个零包。同日,被告人黄燕被江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所住房间里搜出毒品海洛因0.81克(净重)及电子称等物品。另外,同月在江口县城老步行街金麒麟宾馆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1次1个零包。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燕无异议,有被告人黄燕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平、敖某、宋某平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402号理化鉴定报告,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刑事照片,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移交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黄燕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黄燕在江口县城围子董十字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孙某林2次2个零包。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燕无异议,有被告人黄燕的供述,证人孙某林、杨某、鄢某峰的证言,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单,辨认笔录,被告人黄燕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黄燕在江口县城老步行街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平1次1个零包。另查明,被告人黄燕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5日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于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宋某平(2014年12月8日)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上个月初,黄燕去防疫站喝美沙酮走坳上这条路。经过我家,就和我讲:“我手头有东西(毒品),要买的话就到我手头来买”。接着她告诉我电话号码为15*****6200。就这样我开始到黄燕手头买毒品海洛因零包,先是电话联系黄燕,然后黄燕约我到江口老步行街后面交易毒品,每次100元的毒品零包。我知道有“老寡”、张某某、“超超”,这几个人我都是到老步行街后面与黄燕交易毒品时碰到过,看到在黄燕手头买毒品,而有一次王某先买得毒品到老步行街后面的烂厕所吸毒,等我也去烂厕所吸毒时,王某已经搞好。2、证人王某(2014年11月18日)的证言证实,黄燕到江口卖了有一、两个月了,我晓得黄燕到大市场对面的步行街金麒麟宾馆403房卖过毒品。我还知道有“丢丢”、“老盖”、“四毛”(宋某平,喊名乌鸦),这些人我碰到在黄燕手头买过毒品。有一次到金麒麟宾馆,我与“四毛”先后到黄燕手头买过毒品,还一起到步行街后面吸毒。到金麒麟宾馆买毒品时,发现黄燕有一个电子称,称了200元钱的毒品给我,电子称打开称毒品的时候是银白色的。3、证人张某平的证言证实,我知道在黄燕那里买过毒品的人还有四毛、玲珑、超超(王某)三人。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黄燕所使用手机与吸毒人员宋某平所使用手机的通话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燕的检测样本经适用胶体金免疫检测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6、(2009)江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燕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5日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7、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燕于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燕犯罪之时已系成年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宋某平、孙某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平的事实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人黄燕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属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黄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黄燕辩解称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宋某平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所控该起事实,有证人王某、宋某平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证人张某平的证言及通话记录加以佐证,故该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黄燕辩解称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平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所控该项事实,仅有证人张某平的证据能够直接证实被告人黄燕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黄燕对此提出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燕提出公安机关所缴获的电子称不是她的,而是她到别的房间拿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所获电子称系从黄燕手中缴获,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81克(净重),依法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销毁;扣押的人民币203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作案工具KEVOO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永俊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林学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