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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待遇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登行初字第1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荣某某,局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 真 理人民陪审员 杨 玉 飞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