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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渠现泉与杜鹏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现泉,杜鹏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796号原告:渠现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鹏。原告渠现泉与被告杜鹏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现泉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现泉诉称:2014年7月9日因交通事故造成我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共计赔偿原告36000元的损失,在订协议时,被告先支付赔偿款26000元,剩余10000元由被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在支付给原告欠款10000元,可是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协议,所欠款项至今未还,故此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款项10000元。被告杜鹏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杜鹏驾驶苏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105线行至茌平县G105线与南外环三叉路口处时,与顺行渠现泉驾驶的鲁H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冲入路边绿化带,造成鲁H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及路边绿化苗木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杜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渠现泉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渠现泉驾驶的鲁H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所载货物经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做出聊茌平价鉴字(2014)J24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为34300元,评估费800元。另外交警队缴纳停车费6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460元。故原告渠现泉与被告杜鹏于2014年7月9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杜鹏共计赔偿原告渠现泉36000元的损失,在订协议时,被告杜鹏先支付赔偿款26000元,剩余10000元由被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在支付给原告欠款10000元,但被告杜鹏至今拒不履行协议,所欠款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停车、清障费单据及调解协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被告杜鹏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共同履行,所以被告杜鹏应按协议偿还原告渠现泉赔偿款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渠现泉与被告杜鹏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杜鹏应按协议偿还原告渠现泉赔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渠现泉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XX-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亢德申审 判 员  刘琬淇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灵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