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东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包头市;2011年12月因盗窃被包头市,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14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保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上午约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二宫5路站牌处,扒窃被害人付某某一部黑色红米手机,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郎某某证言,被害人付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盗手机照片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手机扣押与发还的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劳动教养及判处刑罚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茂忠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华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