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甲、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杨某甲,男,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杨某乙,男,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67元,减半收取4333.5元,由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曹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