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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奇民二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姚天柏与郁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天柏,郁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二初字第01353号原告:姚天柏,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1日,大专文化,个体。被告:郁云,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15日,初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杨德仁,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8日,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姚天柏与被告郁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姚天柏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奇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郁云不服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7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发回奇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天柏,被告郁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天柏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郁云在吉木萨尔县水西沟口500米处石灰窑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人工资155703元,并当场许诺在一个月内付清,然而一推再拖。至2012年1月29日,原告带四个工人到被告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剩余工资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人工资155703元及利息70000元。被告郁云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属实,但是该欠条所欠的钱是不属实的,实际上被告已经付超了,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实际是工资预算款,约定预算可能会花去这些钱,结算的时候再用验收单进行核算。所以预算是不准确的。被告给原告出具预算款欠条之后,原告又多次在被告处领取了生活费。被告手里的验收条和收据正好是15万多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钱。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没有利息。双方确认的清单三份,是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的。原告姚天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6203.7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上清楚地记载是工资预算款,应当还有三张验收单,认可给原告支付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郁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月30日收据一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2008年6月25日领条一张、2008年4月5日收条一张、2008年4月24日收条一张、2008年5月7日领条一张、2008年5月10日收条一张、2008年6月8日收条一张、2008年8月28日领条一张,拟证实原告预领的工资及生活款的事实。原告对2011年1月30日1000元的收据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虽然是给其妻子打款的,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接手这个窑之前给原告用石灰顶账,被告将石灰出售后给其妻子打的款;原告认可其他的领条和收条都是其本人出具的,但认为是欠条出具之前给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综合认定。2、工人领款清单九张,拟证实给工人发工资都是先预领然后再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认为清单上面虽然都是原告的人签的字,但是和原告没有关系,如果有关系就先找原告了,为什么会直接去找被告进行结算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综合认定。3、工程量清单一组(三页),拟证实原告给被告所干工程量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中记载的是长期在石灰窑厂干活工人的工程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经营的石灰窑厂干活,200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姚天柏:石灰窑工人工资预算款壹拾伍万陆仟贰佰零叁元正(156203.70元)。清单三页有疑点或重复争议按实际发生事实依据结算。欠款人:郁云,2008年10月16号”。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给原告支付1000元、2012年1月29日给原告支付5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工程量清单三页,金额为156203.70元,涉及期间为2008年3月至9月,原告对工程量清单三页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上记载的是长期在石灰窑厂干活工人的工程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提供杨建华、马勇、古丽、阿巴提、阿巴力、阿力木撒等人支付工资清单,原告认可上述人员均为其带领干活的人,但认为和原告没有关系,如果有关系就不会直接去找被告结算工资,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系的事实。另查明:2008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2008年4月5日预付生活费2000元;2、2008年4月24日预付工资款10000元;3、2008年5月7日预付款1000元;4、2008年5月10日付工资款20000元;5、2008年6月8日付工资款5000元;6、2008年6月25日预付工资款5000元;7、2008年7月3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的妻子汇款5000元;8、2008年8月28日付工资款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姚天柏与被告郁云对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与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涉及的金额一致,均为156203.70元,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记载:“石灰窑工人工资预算款壹拾伍万陆仟贰佰零叁元正(156203.70元)。清单三页有疑点或重复争议按实际发生事实依据结算。”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量,根据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期间的工程量为156203.70元。根据工程量清单记载的内容涉及2008年3月至9月,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8000元应予以扣减,另外被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的1500元,原告认可,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96703.7元。庭审中,被告提供杨建华、马勇、古丽、阿巴提、阿巴力、阿力木撒等人支付工资清单,原告认可上述人员均为其带领干活的人,但认为上述款项与其没有关系,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系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述款项不能确认与本案原告存在关联,不予扣减。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承担方式,且原告提供的欠条系石灰窑工人工资预算款,截止开庭前双方未进行帐目核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天柏劳务工资96703.7元。二、驳回原告姚天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686元,邮寄费160元,合计4846元,由原告姚天柏承担2678元,由被告郁云承担2168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罗治军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