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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康芳得与被告杨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芳得,杨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康芳得,女,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安静,女,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体育小区*******室(特别授权,系康芳得之女)。被告杨菊,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吴永忠,男,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华西村(特别授权,系杨菊之夫)。原告康芳得与被告杨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芳得的委托代理人安静,被告杨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芳得诉称,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驾驶电动摩托车沿华西村工业组路行驶至事故现场处时,从身后撞倒前方沿道路由北向南在路边步行的原告。而且从已经撞倒在地的原告身上压过去,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场的村民随即通知了原告家属。原告家属将原告开车送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夏区分院进行抢救。原告住院32天。在原告抢救当天、第二天及第四天,被告分三次承担费用5700元。以后就百般抵赖再也没有去过医院,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自己垫付了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在无力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不得不办出院手续。当时院方复查颅脑CT显示,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未吸收,有形成慢性硬膜下血肿可能留下后遗症,需手术治疗。医院向原告家属反复交代病情及后果,但因家属实在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及住院费,只好出院在家治疗以减轻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且拒绝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05117.57元。被告杨菊辩称,首先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诚挚的歉意。在原告诉讼请求方面,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将积极尽该尽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要有医院发票的,我全部认可(只限于当时医院所查摔伤的诊断治疗费,不认可个人自身的其他疾病的治疗费)。交通费,只要有国家规定的票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认可。营养费,不认可,原告属高龄人,自身体质差,我无赡养义务。护理费,不认可。原告并无申请护理,且当时我也因伤无法行动,我婆婆及老公跟踪照顾。在确认原告无大碍后才离开。精神损失费,不认可。事发当时我全家积极尽到了所应尽的义务。第一时间送医救治,积极筹钱。事后曾主动同原告家人协商处理。只因原告家属蛮横无理,大大超出我所尽义务范围,才不得已放弃协商。我本人也属受害者,事发深夜,村道无路灯,原告四人手拉手并行于有限宽度的村道上,受视线影响躲避不及导致了事故发生。我本人因无钱治疗卧床一月,却尽全部力量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不存在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原告属高龄人(身体状况不稳定),自身体质差,不能由我来承担原告的今后医疗费用。综上,请求原告理解我同为受害者的苦衷,从本意上说,根本不愿意伤害原告。请法庭做出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西村工业组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沿道路由北向南在路边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夏分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左颞顶)、颈椎病C3-6、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原告住院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045.18元。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院外继续高压氧治疗,两周后复查颅脑CT动态观察硬膜下积液吸收情况;2、不适及时门诊随诊复查。原告受伤当日及出院后依医嘱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4660.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安静护理。其护理费依本地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66.5元(36798元÷12个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本地2014年标准计算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7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予以佐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伤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此次损失:医疗费27706.1元(23045.18元+4660.92元)、护理费3066.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893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无起始地点,无乘车时间,不予认可,但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必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900元。以上各项合计33272.6元。又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700元,故,现应支付原告27572.6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芳得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7572.6元;二、驳回原告康芳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元,原告康芳得负担609元,被告杨菊负担217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丽娟人民陪审员  马素玲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玉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