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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2011年7月27日因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于2015年1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以为客运车辆介绍旅客为生。2015年1月14日,有四名旅客与被告人秦某联系,约定次日将乘坐由被告人秦某介绍的车辆。次日,该四名旅客欲乘坐其他人的车辆。被告人秦某遂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莫蓉集镇老派出所南面马路边,欲阻止该四名旅客登车,未果。后被告人秦某用身体阻拦该四名旅客乘坐的辽G×××××大客车。当日13时40分许,该大客车欲发车时,被告人秦某用砖头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裂。经鉴定,大客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56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康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秦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已扣除被行政拘留的1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