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安亚莉与徐延邦、张桂兰、永登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登县秦王川和尚头特色食品加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亚莉,徐延邦,张桂兰,永登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登县秦王川和尚头特色食品加工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安亚莉,女,1974年12月12日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郭瑞红,女,1972年10月7日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徐延邦,男,汉族,1966年9月6日生,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张桂兰,女,汉族,1958年5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徐延邦之妻。被告永登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张桂兰,永登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甘肃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马如翀,甘肃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永登县秦王川和尚头特色食品加工厂,住所地永登县。负责人张桂兰,永登县秦王川和尚头特色食品加工厂厂长。上列五被告人委托代理人丁浩,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亚莉诉徐延邦、张桂兰、永登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登县秦王川和尚头特色食品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亚莉;被告徐延邦、张桂兰、永登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登县秦王川和尚头特色食品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亚莉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徐延邦、张桂兰因购粮食急需资金,特向原告借款叁佰万元,期限三个月。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永登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永登县秦王川和尚头特色食品加工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月15日,上述借款的还款日期届满,由于被告徐延邦、张桂兰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徐延邦、张桂兰就其借款300万元签订了《延期协议》一份,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延期到同年4月14日。2014年5月15日,被告徐延邦、张桂兰还是不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双方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永登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登县秦王川和尚头特色食品加工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而被告故意拖延至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徐延邦、张桂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判令被告徐延邦、张桂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2014年11月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五、判令被告永登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登县秦王川和尚头特色食品加工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总共发生14笔还款,还款总额为1634000元,有打款记录,只承担130万的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安亚莉作为出借人,被告徐延邦、张桂兰作为借款人,郭瑞红作为原告资金管理人,永登县秦王川和尚头特色食品加工厂、永登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300万元,用于收购粮食;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3%,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人承担资金管理费每月1%,与利息同时支付;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出借人有权按照借款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逾期未还款,借款人应交纳逾期利息,按日利率2‰计算;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交通费、保管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支付;若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即以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所有费用总额为基数计算资金管理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徐延邦、张桂兰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借款300万元。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被告又于2014年5月1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将被告未如期归还的借款作为新的借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3%,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出借人有权按照借款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交通费、保管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支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及所有相关费用付清为止。永登县秦王川和尚头特色食品加工厂、永登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与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该合同。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因借款产生的咨询费1%、审查费1%。2014年6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在合同之外承担2%损失费。2014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在合同之外承担4%损失费。另查明: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被告分14次向原告归还共计163.4万元。上述款项通过电汇、银行转账、存现等方式均汇入原告资金管理人郭瑞红银行账户中。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银行记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等系当事人自愿达成,出于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执行,但其中关于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费的金额及计算方法的约定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部分无效,应予调整。本案中,对于借款的本金数额为300万元,以及被告已经还款163.4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费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且可以约定违约金。故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费并无不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否则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民间借贷案件中,债务人逾期还款的,债权人的主要损失是出借资金的利息损失,即出借人可以在借款人按约还款后继续出借该款而获得的利息收入,本案中亦是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因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失费实际均为原告的利息损失,故上述项目的总额亦不应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根据以上规定,逾期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150%计算为宜。被告承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失费总额为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一并自涉案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关于资金管理费、咨询费、审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真实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当事人各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但由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委托律师代理,也未提供代理合同、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依法应承担的利息金额为89.175万元(其中,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2014年5月至6月共4个月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年息6.15%)的4倍,即月息2.05%计算,2014年1月至5月,6月至9月共7个月按照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息3.075%计算),但被告分14次向原告归还共计163.4万元,扣除应付到期利息后,剩余74.225万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据此,借款本金尚余225.775万元未归还。因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永登县秦王川和尚头特色食品加工厂、永登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延邦、张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亚莉支付借款本金225.77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25.77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甘肃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登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登县秦王川和尚头特色食品加工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亚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鄢莎莎审判员 王向阳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