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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东营、田玉缀与被告蔡志勇、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营,田玉缀,蔡志勇,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413号原告高东营。原告田玉缀。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勇.被告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东营、田玉缀与被告蔡志勇、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拓威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高东营、田玉缀委托代理人殷玉晓、被告蔡志勇、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拓威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东营、田玉缀诉称:2014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蔡志勇雇佣的司机赵朋辉驾驶豫LE5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马村乡环乡路湾王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东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高东营及乘车人田玉缀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住院61天和62天。蔡志勇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漯河拓威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蔡志勇与漯河拓威汽运公司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漯河市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为:赔偿高东营医疗费1257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00元、三轮车车损2308元、车损评估费210元、误工费11482.35元、护理费8489.98元、残疾赔偿金141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计59018.27元;赔偿田玉缀医疗费28284.23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482.35元、护理费8629.16元、残疾赔偿金4001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计108274.17元;两人合计索赔167292.44元。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该案为二人受伤,交强险应予分担。超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间接损失。针对原告所出具的证据和具体诉讼请求,提出以下异议:1、二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2、二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住院天数应以实际天数,并依此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二原告病历不显示二人护理,护理费应分别按1人计算;4、二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年龄计算,田玉缀的残疾赔偿金系数原告主张按25%过高,应按21%计算;5、田玉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蔡志勇同意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9540.02元。被告漯河拓威汽运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的答辩状称:1、肇事的豫LE56**号车辆在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该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2、肇事的豫LE56**号车挂靠在漯河市拓威汽运公司,该车为蔡志勇所有,由蔡志勇控制、使用、运营,漯河拓威汽运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高东营入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多处软组织损伤;5、多处皮肤擦伤。共花费医疗费12573.79元,出院证显示高东营2014年9月19日出院,但其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住院期间高东营自8月20日以后无治疗情况。田玉缀入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右耳撕脱伤;3、头皮血肿,脑震荡;4、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8284.23元(含出院后诊治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出院证显示田玉缀2014年9月20日出院,但其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住院期间田玉缀自9月9日后无治疗情况。2015年元月5日,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高东营所受伤残程度十级;田玉缀肋骨骨折之伤情,受伤程度十级,右侧耳郭伤情伤残程度九级。原告高东营称其住院期间由孙女和孙女婿护理,原告田玉缀称其由女儿、女婿护理,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蔡志勇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9540.02元,肇事司机赵朋辉系蔡志勇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豫LE5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漯河拓威汽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蔡志勇。原告高东营受损的电动车经漯河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损毁价值为2308元。豫LE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赵朋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赵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到损坏,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1、二原告医疗费40858.02元(12573.79元+28284.23元)、高东营车损2518元(含车辆损失评估费21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二原告住院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高东营为32天(7月20日至8月20日),田玉缀为52天(7月20日至9月9日),故高东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为320元(10元∕天×32天),田玉缀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为520元(10元∕天×52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二原告主张分别由二人护理。本院依法支持二原告各1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计算分别为2227.02元(25402元∕年÷365天∕年×32天),3618.9元(25402元∕年÷365天∕年×52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9416.10元∕年÷365天∕年×165天×2)8513.19元。5、残疾赔偿金高东营应为(9416.1元∕年×14年×10%)13182.54元,田玉缀残疾赔偿系数可按22%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17年×22%)35216.21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二原告伤情,高东营为5000元、田玉缀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二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为宜。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28593.9元。关于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义务,二原告系夫妻,对二人所受损害综合给予赔偿为宜。故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二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80457.88元,赔偿高东营车辆损失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高东营的车损部分共计34736.02元,由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鉴定费1400元,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蔡志勇负担,肇事车辆挂靠单位被告漯河拓威汽运公司对蔡志勇应赔偿部分依法负连带责任,蔡志勇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二原告应予以返还。二原告诉讼中撤回对司机赵朋辉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总之,二原告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不合法合理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东营、田玉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含评估费)、误工费,共计92457.88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东营、田玉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含评估费),计34736.02元。以上合计127193.9元。二、原告高东营、田玉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蔡志勇垫付款39540.02元。三、被告蔡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东营、田玉缀鉴定费1400元。被告漯河市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高东营、田玉缀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原告高东营负担778元(已缴),被告蔡志勇负担28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林海审 判 员  徐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