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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刘某甲,住涿州市。被告刘某乙,住涿州市。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来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叫刘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7月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结婚时,原告带着孩子,现在已经23岁,成年了。财产也没有,钱都让原告拿走了,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4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叫刘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原告以2014年7月份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后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沟通,相互谅解,和睦相处。原告以2014年7月份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艳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