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源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2年3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熊道松(法律援助),四川省万源市太平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熊道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具备配置枪支资格的情况下,自2012年以来私自将一火药枪存放于自己位于沙滩镇百花园村百花园组的家中卧室内衣柜与墙壁的缝隙内。经鉴定,该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王某没有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在于驱赶野兽、守护庄稼。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物品扣押清单;枪支弹药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王某某、刘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所持有枪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由辩护人提供的万源市沙滩镇百花园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人日常表现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具备配备枪支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持有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期间,极少使用,其社会危险性较小。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被告人王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前往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定程序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薛红兵人民陪审员  黄志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 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