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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黄翠娣等诉黄寿康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孙丙,黄戊,黄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乙。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丙。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丁。上诉人黄甲、黄乙、孙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A与高B均系再婚,两人再婚于上世纪三十年代,高B与前夫育有一女即孙丙,两人再婚后生育了黄甲、黄乙。上世纪四十年代,高B过世。此后,不久黄A与杨C再婚,两人未再生育,杨C再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子即黄戊,黄丁系黄戊的女儿。黄A母亲为朱氏(朱氏未有其他成年子女),父亲早年过世。依本市1951年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显示,原坐落于本市闵行区大黄村*组内有一处1.5间地基的房屋,业主姓名为黄A,当时登记的在家人口为黄A、朱氏、杨C、黄乙、黄甲。此后,在上世纪五十年代,上述房屋遇拆迁,上述人员搬至本市闵行区新闵新村**号内。朱氏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后过世,未有遗嘱。上世纪六十年代,黄甲、黄乙先后出嫁,户籍由新闵新村**号房屋迁出,并由工作单位另行分配住房。孙丙长期居住现在户籍地,并在该处自行建造房屋。上世纪六十年代后,新闵新村**号内户籍人员长期为黄A、杨C两人。1990年1月,黄A过世,未留有遗嘱。1991年3月26日,新闵新村**号房屋遇动迁,杨C作为乙方与闵行区住宅建设办公室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征地范围涉及乙方住房,为安置乙方住房,双方签订协议。乙方在新闵新村基地原有住房为2间,居住面积39.53平方米,在册人口1人,人均原有居住面积39.53平方米,按政策人均可配12平方米,合计可配面积12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在新闵新村基地建筑幢号14幢乙号**室,居住面积13.8平方米房屋一处。乙方原有住房经甲方按沪建城(87)第334号文估价,和沪建住(87)第426号文通知,补偿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73.07元,按沪建住(90)第427号文规定,增加60%,金额为1,003.84元,合计2,676.91元。1992年9月,闵行区住宅建设办公室调配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路***弄***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给杨C,该处房屋系公有住房,杨C为承租人。1992年11月,黄丁户籍迁入102室房屋,杨C户籍于1995年2月由102室房屋迁入他处。1995年6月,杨C过世,未留有遗嘱。1995年8月,经黄丁申请,102室房屋承租人经由该处房屋出租管理人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变更为黄丁。2000年5月,黄丁与上海闵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双方依有关规定,由黄丁出资11,787元购下102室公有住房的产权。2000年7月,102室房屋产权证办出,登记的产权人为黄丁。2001年12月,黄丁(作为乙方)与上海闵行**(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根据沪府(1999)81号《关于同意解决本市征地地区私房拆迁安置公房居民六折补偿问题的批复》的精神签订了《本市征地地区私房拆迁安置公房居民户购房退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曾就102室公有住房于2000年5月10日按99房改方案,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乙方按原合同规定,实际支付购房款为11,145元,乙方现按沪府(1999)81号文的规定购买原住房,应付购房款为2,226元,原购房款减去新购房款后的余款为8,919元,该款退还乙方。协议签订后,黄丁收到8,91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24日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解决本市征地地区私房拆迁安置公房居民户六折补偿问题的请示》作出同意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的批复(即沪府(1999)81号文),请示主要内容为:本市原集体土地上的农民,经征地拆迁后,其中部分用公房安置,原私房按六折补偿。1994年住房制度改革出售租用公房措施在全市推行后,鼓励公房承租居民购买租住的公房。由于这部分居民工龄低,无法享受房改的部分优惠政策,因此这些居民反映强烈。经研究拟在售房政策上作如下特别规定:适用对象为1987年1月13日起至本文发布之日,本市原征地地区农民户拆迁私房用公房安置、原房屋补偿款按六折补偿的;解决方法,承租居民购买拆迁安置的公有住房的,按房屋拆迁时出售公有住房方案计算后(不包括工龄折扣优惠政策),再给予按二五折(即25%)出售的优惠。2014年10月,黄甲、黄乙、孙丙诉至原审法院,黄甲、黄乙、孙丙主张依法继承102室房屋,黄甲、黄乙、孙丙各占该处房屋18.9%的产权份额。具体处理中,该处房屋判归黄戊、黄丁所有,由黄戊、黄丁共同向黄甲、黄乙、孙丙各支付房屋市场价值的18.9%的房屋折价款。原审认为,1991年3月26日,动迁协议安置时,黄A已过世,动迁安置所得的102室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为杨C一人,其被安置房屋的居住面积系按被安置人员的员额即杨C一人所确定,因新闵新村**号房屋动迁可得的补偿款2,676.91元已按该动迁协议的约定于1991年支付给了杨C。杨C死亡后,在该处公有住房内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仅有黄丁一人,在其申请后,相关房屋管理单位指定其为房屋承租人,并无不当。2000年,黄丁按有关规定,购下102室公有住房产权,其应当被认定为该处房屋的产权人,黄甲、黄乙、孙丙认为102室房屋为黄A、杨C的遗产,没有依据。根据沪府(1999)81号文的规定,购买102室房屋的购房人可给予按二五折出售的优惠,虽其中有原被拆迁房屋为私房的因素,但享有优惠的是符合购房资格的人员,该处房屋符合购房资格的人员即为黄丁,黄甲、黄乙、孙丙认为黄丁因为此文件的规定,可得退款即为被继承人黄A、杨C的产权份额(亦包括该笔退款),要求法定继承,没有合法的依据。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黄甲、黄乙、孙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黄甲、黄乙、孙丙共同负担。黄甲、黄乙、孙丙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名上诉人分别享有系争房屋18.9%的产权份额。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由大黄村*组房屋转化为新闵新村**号房屋后再转化为102室公租房,后由黄丁出资购买为产权房。大黄村*组房屋及新闵新村**号房屋均有上诉人及被继承人的份额,所以现在系争的102室房屋当然有上诉人份额,针对该房屋的补偿款亦属于遗产,均应当依法分割。被上诉人黄戊及黄丁共同辩称,102室房屋原是根据户口安置的承租房屋,当时只安置了杨C一人。在杨C生前黄丁将户口迁入102室房屋内,在承租人杨C去世后,黄丁出资购买了该套房屋产权。因此,系争房屋不属于遗产,针对该套房屋的补偿款亦不属于遗产,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102室房屋系经多次拆迁而来。而上诉人户籍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即从被拆迁房屋中迁出并于他处享受了福利分房。系争房屋每次拆迁时,被拆迁人均接受了房屋权属及性质的变更,并未提出过异议。现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本案系争的102室房屋系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按照杨C一人为安置对象调配的公租房,杨C始终未对该套房屋享有产权。在承租人杨C去世后,鉴于该房屋内仅有黄丁一人户籍,相关房屋管理部门依申请指定黄丁为该套房屋承租人,并无不妥。之后黄丁按照有关规定出资购买了该套房屋产权,则理应认定黄丁为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主张该套房屋属于遗产要求继承分割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补偿款亦是对具有购房资格的购买人黄丁个人的补偿,难以认定为遗产范围,上诉人亦无权主张分割。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予以支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黄甲、黄乙、孙丙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代理审判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