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黎凤祥与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047号原告黎凤祥,农民。被告宜城市雷河镇辛常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辛常村委会)法人代表邹宗政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辉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黎凤祥诉被告辛常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并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雷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凤祥、被告辛常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辉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凤祥诉称:2003年,辛常村将我的0.4亩责任田非法收回,用于栽经济林,并转包他人。当时被告仅给了我五六十元青苗费。被告栽种经��林几经转手,后来树木变卖后,我要求返还土地,被告拒绝,将土地荒置在那,无人管理,后来变成垃圾场,现在垃圾堆放已经高出路面。我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现在地里开挖下水道,从别人家门前过每米200元,而从我田里过却一分钱不赔,反而说我的田被征用。2003年几十元的青苗费只是对我责任田当年的青苗直接损失的赔偿,并没有对我的责任田进行征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0.4亩责任田恢复到耕种条件并予以返还,并赔偿13年占地损失7800元、下水道开挖占用费12000元,共计19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常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辉照口头辩称:本案原告诉请0.4亩耕地不是原告的责任田,集体或国家征用后不存在赔偿损失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凤祥系辛常村12���村民小组的村民。2003年,250省道引路两旁修建绿化带,需占用辛常村部分村民靠省道引路路边的田地,涉及原告黎凤祥诉称0.4亩责任田被征用,按当时政策已支付了一定经济补偿。2005年,宜城市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确权确地时,辛常村干部与原告协商,确定将本村杨树堰一块1.24亩和一块1.83亩地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从2005年5月15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并给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来原告黎凤祥认为2003年辛常村只是给其青苗费损失进行了补偿,并没有对其0.4亩责任田征用。原告就此事向上级政府进行信访,辛常村委会认为争议0.4亩责任田属绿化带已被征用也就未发包给原告黎凤祥,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黎凤祥向本院提供的宜城市雷河镇财政所出具农村承包耕地计税手册复印件一份、雷河镇关于黎凤祥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复印��一份、被告辛常村委会提供的辛常村12组土地二轮延包确权确地实施方案一份、宜城市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农户承包耕地调查核实表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现场勘查图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查明原告黎凤祥要求被告将0.4亩责任田恢复到耕种条件并予以返还,并赔偿13年占地损失7800元、下水道开挖占用费12000元,共计198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凤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凤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庆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舒贤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