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子明与郭文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明,郭文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杨子明,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祖云、潘碧霞(均系特别代理),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龙,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杜昌强(特别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子明与被告郭文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祖云、潘碧霞和被告郭文龙的委托代理人杜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介绍民政部即将投资全国老年人异地旅游、老年人养老养生基地项目建设,并邀请其合作该项目。自2009年起,原、被告合伙投资上述项目。2010年6月27日,原、被告补充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投资老龄人爱心工程项目,双方出资各占总额的50%,利润按股份比例分红,亏损按股份比例承担。原告为上述项目垫资123.20077万元(人民币,下同),最终合伙项目终止,但被告仍应按上述协议约定承担50%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61.600385万元(123.20077万元×50%)。诉讼期间,原告以其为上述项目垫资123.18477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61.592385万元(123.18477万元×50%)。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初步意向性协议,并非合伙协议,未明确约定合伙事项细节,且原、被告拟合作的项目未达成,双方并未形成负担债务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子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合作协议》、中国老年学学会老年旅游专业委员会《关于建立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沙龙全国异地(旅游)养老基地的批复》(下称《批复》)、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关于参加全国爱心护理工程建设基地单位的批复意见》(下称《批复意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合作投资老龄人爱心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3.《投资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补充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伙股份各占50%,盈亏按比例承担的事实。4.飞机票二张及打印材料发票一张。欲证明:原、被告为合伙项目的顺利进行共同出差及复印材料的事实。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及相关费用票据四张。欲证明:原告为投资合伙项目于2010年7月22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抵押贷款70万元的事实,原告因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支付相关费用1810元。6.莆田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八份、差旅费票据二百零九张(详见补充的计算清单)。欲证明:原告为合伙项目共垫资计123.20077万元,被告应按合伙协议约定承担50%即61.600385万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郭文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设立的法人与原告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均无关;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核对;对《批复》、《批复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批复》、《批复意见》均是针对被告设立的法人莆田市涵江区沙龙养生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经营情况给予支持、同意扩建的意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投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系意向性、附条件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原、被告同意以双方注册成立的老龄人爱心工程为项目投资主体,即投资的前提是老龄人爱心工程设立;该协议无法证明是事后补充签订的;该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与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区沙龙养生服务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4中的飞机票二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被告出差是办理合作意向工作,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坐同一班机;对打印材料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打印材料与本案有关;且上述机票的填开日期(2010年5月18日)及打印材料发票的开票时间(2010年6月7日)均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日期(2010年6月27日)之前。证据5系原告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证据6中的《证明书》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莆田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应由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出庭作证,若需要实地考察,考察人员应是专业人员,技术人员、主管人员,不应为原告,且考察过程中也不应产生其他费用,考察事务应与原告设立的莆田市万寿老年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经营事项有关,与本案讼争的合作关系无关;对证据6中有加盖公章的三份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未加盖公章的五份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转账凭证无法证实转账原因,转账日期均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之前,转账凭证上并无被告姓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的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差旅费票据部分并非正式发票、部分无开票时间、部分开具时间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批复》、《批复意见》虽系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合作协议》无原件,不予审核认定。证据3《投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投资老龄人爱心工程项目,各出资50%,盈亏按比例承担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真实,但无法证明上述机票及打印材料与本案合作项目有关,不予采信。证据5虽系真实,只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城厢支行抵押贷款70万元,并支付房产抵押相关费用1810元,但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投资本案合作项目。证据6中的《证明书》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莆田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出庭作证,但原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不予审核认定;转账凭证中2009年12月25日收款方户名为王剑平的转账凭条、2010年1月26日户名为朴俊浩的存款凭条、2010年6月20日户名为王剑平的存款凭条虽系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余五张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审核认定;差旅费票据二百零九张虽系真实,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郭文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投资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二、原告主张的款项项目及金额与原、被告之间《投资合作协议》是否有关联?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投资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原告认为,《投资合作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投资项目、投资额、盈亏责任承担,并由被告提供担保。《投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1.《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前,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北京向老龄委和老年旅游专业委员会进行咨询、查证,并按莆田市涵江区沙龙养生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老年学学会老年旅游专业委员会签订的《合作协议》支付了捐助款。2.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和中国老年学学会老年旅游专业委员会应莆田市涵江区沙龙养生服务有限公司的邀请到莆田市进行实地考察,下达批文,并于2010年8月12日批复,后项目因未得拨款而流产,但项目流产不等于《投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认为,1.《投资合作协议》仅系意向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出资额、出资方式、合作期限等内容。2.该协议系附条件协议,以老龄人爱心工程为项目投资主体,但该项目并未设立,条件并未成就。3.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履行。4.原告陈述合作项目流产,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合作事宜初步达成之后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以老龄人爱心工程为项目投资主体及出资比例、盈亏承担等内容。该《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以其在协议签订前向中国老年学学会老年旅游专业委员会支付捐助款,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和中国老年学学会老年旅游专业委员会应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区沙龙养生服务有限公司的邀请到莆田市进行实地考察,并下达《批复》、《批复意见》为由,主张《投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捐助款,且上述支付捐助款的行为及《批复》、《批复意见》的内容均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认定《投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综上,原告主张《投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投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项目及金额与原、被告之间《投资合作协议》是否有关联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原、被告为合作项目落地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有《批复》、《批复意见》为凭,与被告有关。但因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致原告为上述项目垫资123.18477万元无法由被告按约承担50%。被告认为,1.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由原告支出、是否与本案有关,均有存疑。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设立莆田市万寿老年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无法排除上述款项与该公司有关的可能性。2.原、被告双方并未确定投资数额的情况下,原告在前期垫付大额款项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开支与被告有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原、被告双方合作投资的项目垫资123.18477万元,依法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款项项目及金额与原、被告之间《投资合作协议》具有关联性,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投资老龄人爱心工程项目,并以该工程为项目投资主体,双方各出资50%,利润按股份比例分红,亏损按股份比例承担等内容。此后,《投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以其为上述项目垫资123.18477万元为由,要求被告按约承担50%未果,致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投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且为上述项目垫资123.18477万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垫付款61.59238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子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0元,由原告杨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晖审 判 员 王洪应人民陪审员 杨美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玉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