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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0日14-15时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其租住的绍兴市越城区金山公寓7幢103-1室租房内,容留并与金某、陈某、童某一起烫吸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20日14-15时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租房内,容留并与金某一起烫吸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4日13-16时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租房内,容留并与金某、童某、陈某一起烫吸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租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童某、金某、陈某、王某、徐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协议,尿样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徐某甲的自制冰壶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