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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凡竣与吴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凡竣,吴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林凡竣,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庆,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林凡竣诉被告吴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夏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凡竣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凡竣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450元。被告借款时亲笔书写、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作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凭证。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不讲信用至今一直拖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45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锦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以经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450元,借款时由被告立具《借条》并签名捺指模后交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借条》载明:“现欠林凡竣现金壹万捌仟肆佰伍拾元。(184500.00)。立此为据!借款人:吴锦(签名并捺指模)。2O14年4月11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条》中的“184500.00”为被告笔误,实际借款金额为184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公民身份证,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18450元,提供了有被告吴锦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至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借条》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于原告自认《借条》中借款金额的“184500.00”为被告笔误,实际借款数额为18450元,是原告作出对自己不利事实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该笔借款金额为18450元。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没有作出约定,故该笔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50元,理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日(2015年3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450元及利息(利息以184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给原告林凡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后为131元,由被告吴锦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夏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卫俊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