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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尹文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尹文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57号甲。法定代表人黄克高,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武。被告尹文科。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东塔22层。负责人黄佳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涌,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文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武、被告尹文科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3时,被告尹文科驾驶鲁B×××××号“别克”轿车与原告鲁U×××××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尹文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停运23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运损失4830元、拖车费140元、静态验车费35元,合计5005元。被告尹文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损失是由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尹文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关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已赔付完毕,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不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3时,被告尹文科驾驶鲁B×××××号“别克”轿车沿青岛市冠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莘县路路口左转弯时,蒋忠强驾驶原告名下的鲁U×××××号出租车沿青岛市莘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鲁B×××××号轿车前头与鲁U×××××号出租车的左前角相撞,致车辆损坏、鲁U×××××号出租车内乘客王文华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2014年月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文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忠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尚未赔付。原告提交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份,注明原告花费施救费260元、停车费460元(23天),原告对其车损、第一次施救费260元、停车费460元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原告提交鲁U×××××号出租车营运详细客次浏览一份,主要注明鲁U×××××号出租车于2014年9月4日16时59分至2014年9月27日16时37分停运。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明鲁U×××××号出租车停运23天,日均收入300元左右,造成经济损失6900元。原告提交拖车费收据一份,注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花费拖车费2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机动车检测站发票五张,注明原告花费检测费50元。原告基于上述证据主张停运损失4830元(6900元*70%)、拖车费140元(200元*70%)、检测费35元(50元*70%),合计5005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后,交警一般会在3个工作日后约定双方当事人到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如果没有人伤则在当天出具事故认定书。如果有人伤且未达到伤残等级,在7到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并出具事故认定书。所以,该事故停运23天,期限过长,正常处理的话最多15天。在本案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可停运时间为3到5天,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计算标准认可按照每天200元。关于拖车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第一次拖车产生的拖车费260元(本案中未主张),原告此次主张的拖车费证据系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静态验车费用票据,没有注明车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尹文科的意见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意见基本一致,同时认为停运时间过长是由于原告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而导致,原告的停运损失也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称,由于该事故致鲁U×××××号出租车车内乘客受伤且未治疗完毕,根据交通部门的规定,交警部门不给放车。而且静态验车也需要停车好几天。被告尹文科的车辆也在交警部门扣了23天,放车时原告和被告尹文科一起去提的车。事故认定书是在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作出认定当日放的车,因此停运23天不是原告的责任。关于拖车费,在交警放车的时候需要作静态验车,因车辆无法驾驶,因此交警部门安排拖车到修理厂,故此次主张的拖车费和静态验车费系实际花费,被告应予赔偿。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发票一份、鲁U×××××号出租车营运详细客次浏览一份、证明一份、青岛市机动车检测站发票五张、拖车费收据一份、保险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尹文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由被告尹文科承担70%。因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告尹文科承担责任部分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名下的鲁U×××××号出租车因本次事故停运23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天按照300元计算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每天停运损失260元,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5980元(260元/天*23天)。该损失应首先从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尹文科应承担2786元【(5980元-2000元)*70%】,该部分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40元、检测费35元,虽然相关证据存有瑕疵,但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175元。二、被告尹文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786元。上述一、二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13元,合计诉讼费3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尹文科承担2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守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