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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玉玲与张长征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张玉玲,女,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方国强。被告张长征,男,住扶沟县。张玉玲诉张长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强,张长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玲诉称,张玉玲与张长征于1996年7月结婚。于1997年5月29日生育长女张秋红;2003年2月29日生育长子张深义;2004年1月5日生育次女张可欣。由于张玉玲与张长征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张长征不断对张玉玲实施暴力,张玉玲无奈长期在外,离家出走。张玉玲曾于2014年7月向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长征离婚,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故张玉玲再次起诉,要求与张长征离婚;婚生女儿张可欣由张玉玲抚养,长子张深义由张长征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张长征辩称,张玉玲诉状所诉生育子女及结婚登记情况属实,张长征与张玉玲性格没有不合,双方不经常生气,张长征没有打过张玉玲。2014年7月张玉玲起诉离婚属实,但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张长征有能力抚养子女及张玉玲,张长征愿意听张玉玲的话,张长征有不对的地方,张长征能够改正,双方能够共同生活,张长征不同意离婚。张玉玲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是(2014)扶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法院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但并不能和好。张长征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无异议,但张长征不同意离婚。张长征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玉玲与张长征于1996年7月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1997年5月29日生育长女张秋红,2003年2月29日生育长子张深义,2004年1月5日生育次女张可欣。张玉玲与张长征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6月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张长征殴打了张玉玲,张玉玲离家出走。张玉玲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长征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张玉玲外出打工,张长征给张玉玲买了衣服,把张玉玲送走,双方也一直保持联系。2015年3月张玉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张长征离婚。本院认为,张玉玲与张长征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至今二人没有大的矛盾,且双方已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张长征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且张玉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张玉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玉玲与被告张长征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