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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985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某,女,生于1989年2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容,叙永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崇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夫妻双方均到成都务工。在婚后的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也不好,在电话里辱骂等。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但因多种原因办理未果。2014年7月原告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现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互相不往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讼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结婚后偶尔发生一些纠纷,但是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开始恋爱,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诉讼到叙永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赖某某离婚。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8月12日,叙永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叙永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赖某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郭庆忠、田祥全、王兴容的调查笔录,吴萍、王自权的证明,证人陈震的当庭证言,(2014)叙永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等证据在案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解除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开始恋爱,期间经历了6年之久才于2012年2月14日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足以证明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关系开始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尤其是2014年2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的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崇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