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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1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吸毒人员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菜市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该菜市场附近一小巷子内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张某,公安人员现场将二人查获,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扣押人民币300元、疑似毒品九小包,经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和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该九包疑似毒品净重2.7034克,检测出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成分;从吸毒人员张某处扣押疑似毒品一小包,经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和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该疑似毒品净重0.4419克,检测出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1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称重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计量检验报告,鉴定文书,尿液检测报告,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在量刑中考虑。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所查获的海洛因3.145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松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