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汝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刘汝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品芝,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汝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品芝,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为自有的津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3月21日23时10分,王胜增驾驶保险车辆在永明里小区18号楼楼下行车时,因躲闪人,其车与路灯杆发生碰撞,致该车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胜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本车车损47128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4712元,并赔偿路灯杆损失9200元,以上共计62240元。经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62240元。被告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没有异议,但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车车损评估过高,且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推定为全损。要求收回该车残值,如果原告不能交回残值,应扣车损10%。施救费过高,被告同意赔付800元。路灯杆损失9200元过高,被告同意赔付5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为自有的津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2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5年3月21日23时10分,王胜增驾驶保险车辆在永明里小区18号楼楼下行车时,因躲闪人,其车与路灯杆发生碰撞,致该车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胜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及路灯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车鉴定损失价格为47128元,路灯杆鉴定损失价格为9200元。原告为此支付本车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4710元,并赔偿天津市大港永明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路灯杆损失9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238元(含本车车损47128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拆解费、施救费发票,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王胜增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本车及赔偿第三者损失合计62238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62240元。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金后,受损保险车辆的残值应当归于被告。原告如不能给付,应赔偿被告相应的残值折价损失1676元((鉴定车损47128元-其中四轮定位200元-防冻液120元-助力油120元-充氟300元-工时、喷漆4500元)×4%)。被告虽对鉴定人作出的车损及路灯杆损失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抗辩施救费数额过高,但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汝发保险金人民币62238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二、原告刘汝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保险车辆的残值,如逾期不付,则赔偿被告相应残值的折价损失人民币16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