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浙江省德清县人,户籍所在地德清县。2013年9月16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4年1月17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5年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容留沈某在其居住的位于德清县秋山集镇阿三土菜馆二楼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容留沈某在其居住的位于德清县秋山集镇阿三土菜馆二楼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容留沈某在其居住的位于德清县秋山集镇阿三土菜馆二楼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周某乙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立功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容留他人在居住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虽无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