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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2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至本市闵行区南华街XXX弄XXX号三楼上海**传播有限公司,溜门进入办公室,窃得被害人李甲放于办公桌钱包内人民币2,7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魏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韩某、李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亲属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