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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受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严正庆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受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严正庆。委托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正庆与宋都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潘广超、周立明、潘孝莲、刘树元、张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受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第六条:“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第一百零八条(现已变更为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案适格被告应当是有关行政处罚对象或者刑事处罚对象。本案中所涉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对象系潘广超等个人。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若仅以自然人为被告,因本案中被诉自然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辖区,本院对此无管辖权。因此,起诉人严正庆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立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严正庆的起诉不予受理。严正庆上诉称:1.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虚假陈述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受理条件;2.中国证监会作出(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宋都股份确实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是虚假陈述行为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上市公司可以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人,上诉人将宋都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股份)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杭州市中级人民中院立案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起诉人严正庆以宋都股份、潘广超、周立明、潘孝莲、刘树元、张凯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宋都股份原为辽宁国能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集团)。2008年8月,国能集团更名为辽宁百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辽宁百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宋都股份。自2011年12月30日起股票简称变更为:宋都股份,股票代码:600077。起诉人根据国能集团的信息披露公告,认为该公司已经进行了真实、充分、完整、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并根据信息对国能集团的股票进行投资。原告在2006年2月16日至2008年5月31日之间买进股票,并于2008年5月31日仍持有或卖出;或在2009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11日之间买进,2013年7月11日后仍持有或卖出,造成损失。2013年7月13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潘广超、周立明、潘孝莲等7名责任人进行处罚(详见处罚决定书)。综合该公司虚假陈述违法事实,可确定虚假陈述相应的实施日、揭露日等时点分别为:1.实施日为2006年2月16日,对应的揭露日为2008年5月31日;2.实施日为2009年4月23日,对应的揭露日为2013年7月11日。起诉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间购买了被起诉人公司股票,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卖出或持有被告公司股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起诉人遭受的投资损失人民币248715元,与被起诉人国能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起诉人潘广超、周立明、潘孝莲、刘树元、张凯系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人员,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证券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案由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通知等现行有效法律规定,宋都股份等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1.判令宋都股份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8715元;2.判令被起诉人潘广超、周立明、潘孝莲、刘树元、张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宋都股份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的诉请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引发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规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受理此类案件必须经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前置程序,亦即行政或刑事处罚是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但并不是确定被告的依据。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国能集团有违法行为,国能集团后更名为宋都股份,起诉人将宋都股份列为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只能以潘广超、周立明、潘孝莲、刘树元、张凯为被告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宋都股份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由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严正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受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华锋代理审判员  沈小云代理审判员  许 勤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丁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