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韩卫东、韩延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韩卫东,韩延林,陈洪果,韩庆亮,韩庆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3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代表人:范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子凯,该行职工。被告:韩卫东。被告:韩延林。被告:陈洪果。被告:韩庆亮。被告:韩庆山。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村商行)与被告韩卫东、韩延林、陈洪果、韩庆亮、韩庆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村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凯,被告韩延林、陈洪果、韩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卫东、韩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亭农村商行诉称:2010年1月8日,原告与韩卫东、韩延林、陈洪果、韩庆亮、韩庆山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最高贷款额度、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内容。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21日,韩卫东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借据两份,借款金额为20000元、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韩卫东发放了贷款共100000元,但韩卫东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催要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卫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154.64元及至归还日的利息;被告韩延林、陈洪果、韩庆亮、韩庆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韩卫东未答辩。被告韩延林辩称:担保属实,但韩卫东的贷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陈洪果辩称:担保属实,但韩卫东的贷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韩庆亮辩称:担保属实,但韩卫东的贷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韩庆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寒亭农村商行与韩卫东、韩延林、陈洪果、韩庆亮、韩庆山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韩卫东、韩延林、陈洪果、韩庆亮、韩庆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下列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韩卫东、韩延林、陈洪果、韩庆亮、韩庆山的授信额度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12月20日,韩卫东与寒亭农村商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本金为20000元,实际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9.29333‰。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韩卫东未按期归还,截止2015年5月15日韩卫东偿还借款本金2845.36元,尚欠借款余额为17154.64元。2012年1月21日,韩卫东与寒亭农村商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本金为80000元,实际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9.29333‰。该笔贷款于2013年12月21日起欠息,截止2015年5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2847.67元,共计122847.67元。现原告向五被告追要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寒亭农村商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账户流水明细表、结欠利息证明、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卫东、韩延林、陈洪果、韩庆亮、韩庆山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韩卫东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韩卫东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5月15日,韩卫东尚欠借款本金97154.64元及利息42847.67元,共计140002.31元,构成违约。被告韩延林、陈洪果、韩庆亮、韩庆山为被告韩卫东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7日起二年,现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诉来本院,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韩延林、陈洪果、韩庆亮、韩庆山应对被告韩卫东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延林、陈洪果、韩庆亮、韩庆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卫东追偿。被告韩延林、陈洪果、韩庆亮称被告韩卫东的贷款额度应为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卫东给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97154.64元及利息42847.67元,共计140002.31元(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延林、陈洪果、韩庆亮、韩庆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延林、陈洪果、韩庆亮、韩庆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卫东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被告韩卫东、韩延林、陈洪果、韩庆亮、韩庆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高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景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