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宾,李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218号原告陆宾,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李冲,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宾诉被告李冲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陆宾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乔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