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洪仓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洪仓,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仓,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31号。法定代表人王殿军,校长。委托代理人梁小军,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洪仓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月1日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和于洪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于洪仓租用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侧一至三层楼房,面积为270平方米,租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168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于洪仓予以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1.于洪仓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侧一至三层楼房(门牌号北京市朝阳区××临6号)。2.于洪仓按照每日460元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于洪仓辩称:同意腾房。但我要求腾房时间延到2015年7月。我应该给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腾房,但时间不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小学(以下简称新源里小学)与于洪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新源里小学将北京市朝阳区××中270平方米非教学用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于洪仓,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168000元,“合同终止或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乙方投资的基础设施和建筑、室内装修以及不可移动的设备设施等均无偿移交甲方所有,甲方无须对乙方进行任何补偿。对于乙方投资的可拆装移动财产,由乙方自行处理”(第十一条)。2013年5月22日,新源里小学与于洪仓在《朝阳区教育系统闲置房屋场地出租审批表》中签字,内容为新源里小学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于洪仓,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168000元。另查,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批准,新源里小学已合并入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涉案房屋门牌号为北京市朝阳区××临6号;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授权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权利。为证明于洪仓合法经营,于洪仓提交了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环保局批复、税务局通知书、残疾人证等证据,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审理中,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与于洪仓均表示于洪仓自2003年7月至今使用涉案房屋,合同均为一年一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于洪仓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于洪仓应将涉案房屋腾退给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于洪仓要求延期腾退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对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洪仓无权使用涉案房屋,应向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支付使用费,参照之前的租金标准,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主张数额合理,故对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于洪仓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中270平方米非教学用房(门牌号:北京市朝阳区××临6号)腾空并交还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二、于洪仓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每日四百六十元的标准支付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使用费,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计算至于洪仓实际交还北京市朝阳区××中270平方米非教学用房(门牌号:北京市朝阳区××临6号)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于洪仓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于洪仓于2015年7月1日之前腾退房屋,不向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支付使用费。于洪仓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于洪仓一直与新源里小学签订合同,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无关;第二,新源里小学在清理其他租户时均给与充足的时间和免除费用的待遇;第三,于洪仓对租赁房屋有建造行为,且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停水停电给于洪仓造成了损失等。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朝阳区教育系统闲置房屋场地出租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于洪仓应将涉案房屋腾退给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但于洪仓逾期未腾退,所以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要求于洪仓腾退房屋,并支付合同到期之后的使用费应予以支持。对于于洪仓关于房屋建造行为和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停水停电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因于洪仓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所以本案不予处理。对于于洪仓的其他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于洪仓负担(其中35元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已预交,于洪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朝阳学校;余款1073元由于洪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于洪仓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刘正韬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可加 更多数据: